(2017)陕0302民初3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新民与被告周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民,周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3051号原告:李新民,男,1964年1月21日生,住西安市雁塔区。被告:周建军,男,1974年2月4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原告李新民与被告周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清偿原告借款44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按照当时交易习惯,原告在扣除一季度利息60000元后,于当日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款440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日出具还款计划。期间,被告未按其承诺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状诉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建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账号:X)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X)转款440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李新民先生人民币570000元,伍拾柒万元整,借款期限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11月21日前还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借款数额与上述借条一致,承诺于2015年11月21日前分三次还清,同时载明“到期未还以岐山县周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北公司)厂房及设备做抵押”。上述借条及还款计划,均有被告签名捺印,同时加盖周北公司公章。被告为周北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借款,被告已清偿利息120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清偿。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书、借条、还款计划、周北公司营业执照予以佐证,被告周建军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权利放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4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书、借条、还款计划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借条及还款计划载明借款数额高于实际转账数额,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款利息,经本院审查,被告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均未明确约定利息,但被告出具借据中载明借款数额超出实际转款数额130000元,原告陈述超出数额为借款利息约定,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符合民间借贷中普遍存在的预扣利息的做法,其按照实际出借数额主张权利,已纠正违法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期内利息130000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限制,未明确约定逾期利率,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清偿借款利息12000元,应予扣减。本案中,周北公司在借条及还款计划上加盖公章,原告陈述系担保的意思表示,经本院审查,还款计划中载明以周北公司厂房及设备抵押,且借款实际向被告支付,被告未到庭接受法庭调查,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自身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陈述予以采信,现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借款440000元,并支付2014年11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同时扣减其已清偿的1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李新民借款440000元,并支付2014年11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应扣减被告周建军已清偿的利息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0元,减半收取5420元,由被告周建军承担,其余542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胜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成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