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汪磊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磊,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六安市金安区。2016年12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4日由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辩护人万凤,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胜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磊及其辩护人万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7日0时许,被告人汪磊在裕安区城南镇正东凯旋名门小区南门附近,为索要债务与被害人金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被告人汪磊拳击金某面部,致其眼部受伤。经鉴定,金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汪磊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公诉机关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指控事实,提请本院追究被告人汪磊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被告人汪磊对指控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本案因索债引发,被告人认罪、愿意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0时许,被告人汪磊在裕安区城南镇正东凯旋名门小区南门附近,为索要债务与被害人金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被告人汪磊拳击金某面部,致其眼部受伤。经鉴定,金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汪磊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调查。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金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金某现金9万元,得到其谅解,被害人金某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汪磊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陈述、证人周某、鲍某、吴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汪磊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其与被害人金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获谅解,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汪磊所在的社区对其社会影响评价,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胜人民陪审员 崔志芬人民陪审员 孙朝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 晓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