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5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39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曾用名付某),男,1998年1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7月4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日上午,被告人付某某先后在本市虎丘区枫桥街道林枫街网座网咖网吧、港龙商业街青鸟网吧、枫津大街丹丹网吧分别窃得被害人侯某价值人民币809元的魅族note3手机1部、被害人焦某价值人民币764元的华为荣耀畅玩5x手机1部、被害人马某价值人民币1189元的华为荣耀7手机1部。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侯某的手机已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付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付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上午,被告人付某某先后在苏州市虎丘区枫桥街道林枫街网座网咖网吧、港龙商业街青鸟网吧、枫津大街丹丹网吧分别窃得被害人侯某价值人民币809元的魅族note3手机1部、被害人焦某价值人民币764元的华为荣耀畅玩5x手机1部、被害人马某价值人民币1189元的华为荣耀7手机1部。归案后,被告人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害人侯平的手机已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有被害人侯某、焦某、马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案情研判、情况说明、人身检查笔录、调取、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发还清单及手机(照片),被害人手机的专用票据、信誉卡、保修证书,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付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但鉴于被告人付某某多次盗窃,且取保候审期间经传讯不到案,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私人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付某某退赔尚未追缴的赃物手机,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七百六十四元发还被害人焦志,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一百八十九元发还被害人马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 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晓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