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刘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刘某某,曾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刑初40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现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7年4月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卜凯,河南知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现住河南省郑州市。因上网追逃于2017年4月6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新郑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7年4月1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曾某,化名“康力”,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南召县,现住郑州市金水区。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2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4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7年4月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重大疾病于2017年4月1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17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2号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某、曾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辩护人卜凯、被告人刘某某、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份的一天,兰考县城关镇人民路中段78号居民侯岱昊(外逃)为向杨某索要欠款,与被告人许某某联系并协商后达成雇佣要账口头之约,并要求许某某再找两个人。2017年4月1日,侯岱昊事先电话与杨某相约当晚去兰考县城关镇凤凰瑜家宾馆,并在该宾馆预订8302房间后,与许某某联系。许某某又联系被告人刘某某、曾某。于4月1日下午,侯岱昊与许某某、刘某某、曾某携带许某某准备的匕首、钢管、尼龙绳等工具从郑州到达兰考县凤凰瑜家宾馆。待晚上8时许杨某按照约定到达该宾馆后,侯岱昊离开。由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某、曾某将杨某推拉至8302房间,继而将杨某用铁链实施捆绑至事先架好的钢管架子上,并用伸缩棍等工具殴打及语言恐吓、威胁杨某。2017年4月2日10时左右,因杨某家人报警,公安机关到达宾馆将其解救。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某、曾某非法限制杨某人身自由长达14小时,致使杨某身体多处受伤。后经法医鉴定,杨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7年8月10日,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某、曾某和受害人杨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共计十二万元,取得受害人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某、曾某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曾某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杨某伤情照片8张、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侯岱昊旅客住宿登记表一份、证人黄某证言、被害人杨某陈述及兰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某、曾某为索要欠款、携带凶器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和受害人杨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许某某判处缓刑的意见,结合本案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曾某在本案中罪责相对较轻,亦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综合本案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许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三、被告人曾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13日,被告人曾某的刑期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金亮审判员 童秋霞审判员 马随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