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45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刘金红与朱岭、孙有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红,朱岭,孙有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5108号原告:刘金红,女,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家荣,天津家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岭,男,197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都市,现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孙有宽,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现住天津市西青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富有,天津平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红与被告朱岭、孙有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家荣、被告朱岭和孙有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富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刘金红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利息406,250元,并自2017年7月26日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息2.5%支付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与原告之姨夫王振东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经王振东介绍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月息2.5%。2014年11月12日,原告给付二被告现金500,000元。2016年7月8日,二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收据)延期承诺书”,对于借款还款事宜进一步给予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为维护权利,无奈诉至法院。被告朱岭及被告孙有宽共同答辩称,二被告对原告所述的借款本金没有异议,被告的借款用途是工程承包,主要用于汉沽、西青等三处工地施工。对于原告所诉的利息希望法庭按照年息24%予以调整,对于原告所诉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法庭依法裁决。原告刘金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一份、承诺书一份、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保全费票据复印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责任保险费单据复印件有异议,认为保险费用并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同意承担。本院对该单据的真实性予以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刘金红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被告朱岭签字的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一张。该收据中载明借款月息2.5%,借款半年,到期本息返还;收据金额为500,000元。2016年7月8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延期承诺书一份,其上载明:“我孙有宽、朱岭,均系天津汉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派驻天津公司的经理,由公司与朱岭经办的于2014年11月12日从刘金红处所借的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我俩均已收到并用于了我们所承包的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付村大学城配套教师之家项目和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周庄子村民还迁房(馨睦家园)在施工程及其他工程项目中。我俩承诺在2016年11月11日前还清该笔借款的本息,原始协议(收据)暂不更换,继续有效”。二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主张按照借据中约定的月息计算借期及逾期利息,二被告则认为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上述利息。本院为原、被告双方��解未果。另,原告刘金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作出(2017)津0116财保4008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原告预付保全费5000元。其中,原告为提供保全担保财产支付保险公司保险费3000元。本案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借期及逾期利息是否能够得到支持以及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保险费用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事实。二被告未按约定对借款履行清偿义务,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按照借据中约定的月息2.5%,计算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期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该利息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依法予以调整。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保险费的请求,���院认为,对于此项费用,原、被告双方并无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岭、孙有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金红借款500,000元及给付借期和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刘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1元(原告已交纳本院6431元),由原告刘金红负担406元,由被告朱岭、孙有宽负担6025���;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本院。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朱岭、孙有宽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立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媛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