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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1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范东明与逯树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东明,逯树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1民初901号原告:范东明,男,汉族,1970年11月7日出生,河南省修武县。委托代理人:刘黎明,修武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逯树吉(又名逯留顺),男,汉族,1963年11月5日出生,住修武县。(缺席)原告范东明与被告逯树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东明的委托代理人刘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逯树吉(又名逯留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0823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4082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本金还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前后,被告以做生意缺流资为由从原告处借款十余万元。2009年8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共计欠到原告现金140823元。口头说很快归还,后经多次讨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双方形成纠纷。被告缺席无答辩、无举证。根据原告起诉意见,结合被告缺席的事实,本院确认案件调查重点为:被告是否借到原告借款140823元。围绕调查重点原告举证如下:出示被告2009年8月20日书写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到原告借款140823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起诉及举证材料,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前后,被告以做生意缺流资为由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十余万元。截至2009年8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共计欠到原告现金140823元。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口头约定尽快归还,后经多次讨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借到原告的借款有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负有依法归还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的义务。因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归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逯树吉(逯留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4082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逯树吉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予以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世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康玉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