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1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谈斌安与周胜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斌安,周胜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1民初864号原告谈斌安。被告周胜安。原告谈斌安与被告周胜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斌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胜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斌安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64000元及每月利息8400元;2、如果被告不能在2016年12月1日按时还款,恳请法院将被告空置在孝感市车站神水街单后巷34号2楼147.09平方米的房屋判决抵押给原告,这也是被告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时的郑重承诺;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640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2016年12月1日前准时一次性还清借款,如果到期不能还款,被告将自愿以孝感市车站神水街单后巷34号2楼147.09平方米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无数次向被告催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甚至置之不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故起诉到法院,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本院审理查明:自2014年8月至2016年2月,被告周胜安因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2月1日经结算,被告周胜安向原告谈斌安出具借款金额为234000元及130000元的借条两张,内容为:今借到谈斌安现金贰拾叁万肆仟元(234000元),定于2016年12月1日前准时归还,如果到期借款人不能准时还款,如果还款时间超过一个星期,借款人必须向出借人缴纳到期应还款额两倍的罚金(滞纳金)。借款人自愿以自己的住房和车子等有价物件作为抵押。借款利息支付方式:借款人周胜安自借款之日起定于2016年3月1日前准时向出借人谈斌安支付利息人民币伍仟肆佰元整,并且自2016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利息5400元,借款人向出借人每月利息支付行为直到借款人向出借人还清全部借款为止。借款人如果不能按时支付利息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引起的一切后果由借款人全部承担。另外一笔130000元的借款除借款金额及利息约定内容与234000元的借款金额及利息约定内容不同外,其余内容相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周胜安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双方借款234000元约定每月利息5400元,换算成月利率为2.3%,年利率为为27.6%,同时约定还款时间超过一个星期,借款人必须向出借人缴纳到期应还款额两倍的罚金。对以上约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该笔借款的月利率2.3%(年利率27.6%)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应调整确定为年利率24%。对双方约定还款时间超过一个星期,借款人必须向出借人缴纳到期应还款额两倍的罚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原告要么选择按照年利率24%向被告主张利息,或者主张罚金,不能同时主张利息和罚金。本院确定被告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另外一笔借款130000元,也应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原告诉请将被告空置在孝感市车站神水街单后巷34号2楼147.09平方米的房屋判决抵押给原告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就该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及罚金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身承担。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胜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谈斌安借款本金364000元,并应自2016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谈斌安要求将被告周胜安空置在孝感市车站神水街单后巷34号2楼147.09平方米的房屋抵押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0元由原告谈斌安承担1000元,被告周胜安承担3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登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红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