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5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章亚彬与赵晓琴、章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亚彬,赵晓琴,章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5150号原告:章亚彬,女,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赵晓琴,女,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新桐乡小桐洲村村心路**号,现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章国良,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章亚彬与被告赵晓琴、章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亚彬,被告章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晓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亚彬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赵晓琴、章国良共同归还借款500000元,并偿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7日,被告赵晓琴以经商短缺流动资金为由,经人介绍向原告提出短期借款,经原告同意当天借给其借款500000元,被告赵晓琴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该借款于2012年6月23日前归还。前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归还。期间,被告赵晓琴一度避债在外、失去联系。后经多番努力,原告才于2014年5月14日辗转找到被告章国良催讨借款,当天,被告章国良出具《情况说明》一份。2016年10月24日,原告根据他人提供的线索,终于找到被告赵晓琴,并向其索要借款,当天,被告赵晓琴另行出具500000元的借款凭证一份,同时载明原借条作废。截止目前,为收回上述借款原告又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均无结果。原告在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晓琴建立了案涉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2.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章国良主张过借贷关系项下的借款求偿权的事实。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赵晓琴对原欠的借款债务重新给予确认的事实。被告赵晓琴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被告章国良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有异议。原告在向被告赵晓琴出借款项时未征得章国良的同意,被告章国良对上述借款概不知情,该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章国良于2012年7月6日因涉嫌刑事犯罪而被逮捕,失去自由,直到2013年7月10日被释放。而赵晓琴自章国良被逮捕后就一直失去联系,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目前赵晓琴已与他人生育了三个儿女。被告章国良出狱后,原告找到章国良,章国良也同意配合其找到赵晓琴,2016年10月,被告章国良得知赵晓琴在的信息,便带着原告找到赵晓琴。案涉借款系原告与被告赵晓琴之间的事,与章国良无关,章国良不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对原告章亚彬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赵晓琴未到庭质证,被告章国良质证表示,对证据1、3系赵晓琴出具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17日,被告赵晓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章亚彬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借款日期2012年6月17日—2012年6月23日。借条还载明了被告赵晓琴的公民身份号码和联系手机号码。事后,被告赵晓琴未按约偿还上述借条所记载的款项。2014年5月14日,被告章国良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5月14日,章亚彬向本人章国良催讨一笔赵晓琴的借款。据其称该笔借款于2012年6月17日,由赵晓琴向章亚彬所借,并签有借条。本人并不知晓该笔借款的缘由,章亚彬在借款给赵晓琴时也未告知本人,同时自2012年8月起本人就无法联系赵晓琴,特此说明。2016年10月24日,被告章国良带着原告章亚彬见到赵晓琴,被告赵晓琴向原告章亚彬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章亚彬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借款从2012年7月17日开始。借条也同样载明了被告赵晓琴的公民身份号码,并注明“原有2012.7.17借条作废”的内容。后,被告赵晓琴未向原告章亚彬清偿上述借条所记载的借款。本院另查明,被告赵晓琴与章国良于2003年12月登记结婚,至今未办理离婚手续。2012年7月6日,被告章国良因涉嫌赌博罪而被逮捕,并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7月10日假释出狱。审理中,原告章亚彬也认可赵晓琴2012年6月17日借款时被告章国良并未在场的事实,并表示2016年10月24日借条所注明作废的“2012.7.17借条”,实际是指本案所涉的2012年6月17日的借条。本院认为,被告赵晓琴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有赵晓琴出具的借条和庭审笔录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晓琴未按2012年6月17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而被告赵晓琴在2016年10月24日向原告章亚彬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属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同意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晓琴偿还借款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章亚彬要求被告赵晓琴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间就案涉借款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偿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所请求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被告章国良在案涉借款发生时并未在场,原告章亚彬对借款是否得到章国良的同意,是否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具有谨慎的审查义务;原告章亚彬在2014年5月14日被告章国良对案涉借款提出不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异议后,且已经了解到两被告间已无共同生活的情况下,仍然于2016年10月24日接受赵晓琴出具的借条,说明其对案涉借款与章国良无关的法律后果无异议,从而认可该债务属于被告赵晓琴的个人债务。故被告赵晓琴单独出具的借条无法产生家事代理之法律后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章国良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赵晓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晓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章亚彬借款500000元及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章亚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赵晓琴负担。原告章亚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赵晓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告章亚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文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汤燕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