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5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徐某某、张某某、姜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张某某,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30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11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企业员工。2016年12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7月1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6年12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姜某,男,1995年2月18日生,汉族,专科文化,企业员工。2016年12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取保候审。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姜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本市虎丘区长江路、何山路南枫津新村公交站台附近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姜某对被害人李某某拳打脚踢,待被害人李某某倒地后,又踢踹被害人李某某腰部,致被害人李某某外伤至L1、L2右侧横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姜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5.5万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姜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姜某均系主犯。归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姜某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姜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姜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姜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长江路、何山路南枫津新村公交站台附近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姜某对被害人李某某拳打脚踢,待被害人李某某倒地后,又踢踹被害人李某某腰部,致被害人李某某外伤至L1、L2右侧横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姜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共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5.5万元,并获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姜某均自愿认罪。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姜某在户籍地均出具了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材料;被告人徐某某2015年起在江苏省打工,在苏州、无锡打工一人租住,工作不稳定,其户籍在黑龙江省海林市海林镇新民村五屯新民路44号,其自愿回户籍地接受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病例资料,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姜某的户籍资料、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姜某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姜某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且作用相当,故均为主犯。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姜某共同对被害人李某某赔偿并取得谅解,又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起,可均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姜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对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姜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姜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张某某、姜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回户籍地接受社区矫正,可予允许。故对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姜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文伟人民陪审员 张伟明人民陪审员 杨金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傅俊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