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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申1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山西地宝煤业有限公司与阴永林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西地宝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14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地宝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沁源县王和镇贾郭村。法定代表人:温建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阴永林,男,汉族,1974年4月25日出生,住山西省沁源县。再审申请人山西地宝煤业有限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阴永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4民终2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山西地宝煤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一审诉请经济补偿金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原判决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山西省煤矿企业劳动合同书》于2014年3月20日期满终止,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2日向沁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判决认定补偿10个月明显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成立于2008年5月8日,与被申请人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是,劳动期限约5年10个月。原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成立于2008年5月8日,原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6年1月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进而认定二倍工资自2008年2月起计明显错误;且双方合同于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到期自然终止,故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即使2013年3月20日前双方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也超过了一年主张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申请期限,不应得到支持。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之规定,认定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2月起至2008年12月止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在再审申请人当庭提出后仍罔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仍然认定被申请人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超过劳动仲裁时效,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4民终241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被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7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9700元共计56700元;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阴永林于2006年年初至2015年年底在申请人处工作,其于2016年2月2日向沁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劳动仲裁申请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原审法院以阴永林的实际工作年限10年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被申请人阴永林自2006年1月起与申请人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20日才订立过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判令申请人山西地宝煤业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阴永林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29700元,并无不当。综上,山西地宝煤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山西地宝煤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文 劼审判员 姬 芳审判员 孙成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静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