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7民初18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惠建国、惠玲琳与朱菊英、王金妹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建国,惠玲琳,朱菊英,王金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8024号原告惠建国,男,195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惠玲琳,女,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杨乐林,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朱菊英,女,195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王金妹,女,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惠建国、惠玲琳与被告朱菊英、王金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建国、惠玲琳的委托代理人杨乐林,被告朱菊英、王金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建国、惠玲琳诉称,两被告与原告惠建国的亡妻系朋友关系。原告惠建国亡妻生前同意两被告居住。2017年4月22日,原告惠建国丧偶。2017年4月27日、5月8日,原告均要求被告搬离,遭拒。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立即搬离上海市曹杨八村XXX号XXX室房屋,停止对原告所有权和居住权的侵害,排除对原告正常居住和生活的妨碍;2、两被告按每日1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搬离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菊英辩称,被告系原告债权人,原告尚未清偿债务,故居住在该房屋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金妹辩称意见同被告朱菊英。经审理查明,原告惠建国与侯菊华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女,即原告惠玲琳。2008年10月15日,上海市曹杨八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权利人登记在原告惠建国、惠玲琳名下,双方各享有二分之一的权利份额。2013年,王金妹要求惠玲琳归还借款而诉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同年,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惠玲琳应于2013年10月30日前给付王金妹30万元、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1年4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2013年,朱菊英要求惠建国、惠玲琳、侯菊华归还借款而诉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同年,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192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惠建国、惠玲琳、侯菊华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共同给付朱菊英25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3万元。审理中,两被告提供曹杨八村第一社区居委会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两被告在侯菊华生前重病期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并予以护理、照顾。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两被告迁离涉案房屋。被告朱菊英、王金妹作为债权人,应通过司法救济途径使之债权得以清偿。原告主张两被告搬离涉案房屋并停止侵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称因其债权人身份而有权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基于原告惠建国亡妻侯菊华的同意而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侯菊华过世后,两被告继续居住即丧失依据。两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每日100元的标准支付使用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菊英、王金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离上海市曹杨八村XXX号XXX室房屋;二、被告朱菊英、王金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惠建国、惠玲琳房屋使用费(自2017年7月1日起算,按每日人民币100元标准,计算至实际搬离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朱菊英、王金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