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3民初5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哈尔滨光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与乐山海虹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光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海虹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初5215号原告:哈尔滨光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电缆街68号。法定代表人:李延平,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明,黑龙江东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海虹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齐安村4组。法定代表人:廖坤建,职务经理。原告哈尔滨光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乐山海虹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光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山海虹发电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光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88500元,并自2006年12月9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3年9月峨嵋山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与哈尔滨光宇电源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蓄电池,合同总金额1528000元。原告依约履行后被告陆续回款1139500元。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3885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是对双方签订合同的违反,已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乐山海虹发电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6日,峨眉山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光宇电源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1450000元,阀控式密封铅酸蓄电池208只,计312000元;高频开关直流电源2套,计340000元;交流不停电电源(UPS)装置设备4套,计798000元;设备总款的10%为质保金,在质保期1年后1月内支付。2004年1月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每套装置中阀控铅酸蓄电池容量由GFM-1000AH增加为GFM-1200AH,相应的高频开关直流电源装置中的充电模块由原来(8+1)配置改为(9+1)配置,新增充电模块与原模块一致,合同总价款变更为1528000元。原告按照合同于2004年10月8日和2007年2月6日向被告发货,被告签字确认收货。原告履行向被告发货的义务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39500元(计算方式为:50000元+50000元+20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43500元),尚欠原告388500元(计算方式为:1528000元-113500元),其中包括质保金152800元(计算方式为:1528000×10%)和货款235700元(计算方式为:388500元-152800元)。另查明,2003年11月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同意哈尔滨光宇电源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峨眉山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哈尔滨光宇电源有限公司发出企业变更通知,其更名为被告。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黑0103民初521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400000元(账号为23×××51)。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证据二发货清单2份、证据三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据四企业对账函、证据五发票底单2份、证据六付款凭证9张和证据七催款函,因被告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哈尔滨光宇电源有限公司与峨眉山铝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哈尔滨光宇电源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峨眉山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5700元和质保金1528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8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最后一次确认收货日期为2007年2月6日,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设备总款的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1年后1月内支付,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08年3月5日起以质保金152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其给付时止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给付货款期限,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已逾期付款,对于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应自被告确认收货之日即2007年2月7日起计算较为合理,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07年2月7日起以货款235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其给付时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山海虹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光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欠款388500元;二、被告乐山海虹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光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152800元的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08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52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乐山海虹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光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35700元的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07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35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哈尔滨光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8元,由被告乐山海虹发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淑娟审 判 员 张 艳人民陪审员 马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倩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