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1民初3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方忠雨与李团眼、章财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忠雨,李团眼,章财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3440号原告方忠雨,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代理人钱忠诚、潘亮亮(助理),浙江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团眼,男,196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章财良,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茂兴路5号万龙中央公园5号写字楼1-3层8-9号房屋。负责人朱介华,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兴民、雷赞,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忠雨与被告李团眼、章财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凤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忠雨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忠诚、潘亮亮,被告章财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团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忠雨诉称,2016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李团眼驾驶被告章财良所有的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处的浙H×××××号重型货车从兰溪往浦江方向行驶,途径浦兰线33公里600米处时,与原告方忠雨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人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6年12月11日经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团眼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忠雨无责任。原告伤势也于2017年4月25日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现原告方为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要求被告李团眼、章财良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5836.76元(医疗费11072.76元,施救、评估费250元,车损156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19.76×150=17964元,护理200×60=18000,营养90×60=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9=450),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所负责任。3、兰溪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清单、报告单,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过程及所花的医疗费用。4、精诚【2017】临鉴字第04016号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日,原告因鉴定所花费用840元。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花的交通费用。6、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行驶资格和被告所有车辆的保险情况。7、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照片、价格清单、施救费、修理费,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和施救费用。被告李团眼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李团眼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章财良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交交警队里10000元。被告章财良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保险人应当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否则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与我公司计算不一致,扣除非医保用药15%,施救费、评估费只有150元票据,评估费不应赔偿,交通费请求过高,原告住院9天,没有可能花费300元,票据与本案没关联性。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赔偿80.94元/天,最多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应按124天计算。护理费区分住院、非住院之分,计算天数为30天。营养费并没有医院的医嘱,并且计算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费按30元/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章财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要求医疗费总额由法庭审核,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4误工时间与法律不符,超过最长的124天的标准。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护理费60天过长,保险公司审核为30天。营养时间有异议,没有医院的医嘱。证据5的交通费发票有异议,发票与赔偿金额明显不符。证据6都是交警队复印的,要求驾驶证、行驶证提供原件。证据7施救费、评估费上面为150元,对收款单位为个人,对真实性有异议。经查,原告证据1、2、6、7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非医保费用本院按12%酌定为1328.61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优先偿付;证据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应当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的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凭据认定。经庭审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浙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章财良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及其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12月10日下午,李团眼驾驶浙H×××××号重型货车从兰溪往浦江方向行驶,17时30分许沿浦兰线行驶至兰溪市米处时,与方忠雨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方忠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方忠雨受伤后,经兰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医疗费11071.76元,被告章财良垫付医疗费5000元。该事故经兰溪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团眼驾驶机动车行驶时,疏忽大意,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方忠雨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方忠雨于2017年4月13日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浦江分所鉴定,意见为:方忠雨因2016年12月10日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的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花鉴定费840元。另查明,原告方忠雨的电瓶车经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定损,车损为1560元。施救费为150元。本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正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团眼系被告章财良雇佣,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其履行职务期间,因此应当由被告章财良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提出被告李团眼、章财良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公司可以免除保险责任的答辩意见,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浙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方忠雨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章财良赔偿。原告方忠雨诉讼请求中医疗费按11071.76元赔偿,非医保费用1328.61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优先偿付;护理费按150元/天赔偿;营养费按60元/天赔偿;误工费按105.56元/天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赔偿;评估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其他请求予以支持。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107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80元,误工费15834元,鉴定费840元,车损1560元,施救费150元,合计42505.7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方忠雨3672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方忠雨4941.76元,合计41665.76元。二、由被告章财良赔偿给原告方忠雨840元。三、因被告章财良已付5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方忠雨37505.76元,支付给被告章财良41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方忠雨要求被告李团眼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方忠雨已预交),由被告章财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 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丁燕萍?PAGE?-6-?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