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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1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倪惠平与杨锡根、李瑞芬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惠平,杨锡根,李瑞芬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5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惠平,男,1961年7月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放,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琴,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锡根,男,1961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杰,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瑞芬,女,1962年4月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未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杰,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倪惠平因与被上诉人杨锡根、李瑞芬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倪惠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及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能核实被上诉人提供的涉外证据真实性,真伪性依然存疑;2、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上诉人应当举证其购买股票的交易记录;3、被上诉人未能亲自代理完成委托事项,属于转委托;4、一审法院说理不当,诸多事实疑点未进行核查释明。审理中,倪惠平补充如下:倪惠平委托杨锡根、李瑞芬二人购买境外股票,签订委托协议书,相关行为违反了外汇管理条例第17条、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17条的规定,依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杨锡根、李瑞芬二人应返还315万元投资款,一审法院未审查合同效力,故其在二审中主张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杨锡根、李瑞芬辩称:1、倪惠平一审时认为其没有购买到27万股的股权,故要求返还投资款,一审法院根据其提交的股权证,公证认证材料,汇款记录及PGCG公司目前仍在OTCBB(美国一个场外交易系统)交易的情况等综合认定其已经完成了受托事实,驳回了倪惠平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2、股权证的公证认证,是根据中国及美国法律的规定,有相应的权力机关依法做出,该认证不仅赋予了对外证据的合法要件,同时对证据的效力作出了确认,倪惠平的质疑仅仅是一种主观臆断,并没有提供任何其他证据予以证明。针对倪惠平的补充意见,杨锡根、李瑞芬辩称如下:1、本案法律关系为委托合同关系,且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审查,不同意发回重审;2、外汇管理条例是关于外汇结收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款项均为人民币,不适用该条例,且该条例系管理性规范;3、公证程序是依美国法律进行的,合法性已得到确认;4、股权证已经会签和登记;5、其已完成委托事项。倪惠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锡根、李瑞芬共同归还投资款3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1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杨锡根、李瑞芬系夫妻关系。基于对杨锡根、李瑞芬的信任,其于2011年12月分三次向李瑞芬总计汇款315万元,委托杨锡根、李瑞芬购买27万股PGCG公司绿色能源股。2011年12月30日,其与杨锡根签订委托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其投资315万元,委托杨锡根利用其在香港开设的账户购买27万股PGCG公司绿色能源股,股票挂名在李瑞芬名下;根据杨锡根掌握的相关信息,PGCG公司将于2012年3月至5月在美国转主板,杨锡根应于2012年3月前完成为其购买上述股票的事宜。此后,杨锡根始终未完成协议中约定的购买上述股票的委托事务,PGCG公司股票至今亦未在美国转主板上市交易。因杨锡根、李瑞芬至今未完成委托事务,故应返还投资款315万元并赔偿投资款利息损失,其向杨锡根、李瑞芬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30日,杨锡根(甲方)与倪惠平(乙方)签订委托协议书一份,载明:根据杨锡根掌握的PGCG公司计划近期在美国转主板上市的相关信息,倪惠平自愿参与投资PGCG原始股,就委托购买达成如下协议:一、倪惠平投资315万元人民币委托杨锡根利用其在香港开设的账户购买PGCG绿色能源股27万股,股票挂名在李瑞芬账户的名下。此项投资的本金以及在上市期间的股权派送、红利的派送和实际收益归倪惠平所有;二、按照PGCG公司的计划,该股票将于2012年3-5月份在美国转主板,目前尚在OTCBB交易公司挂牌交易。该股票正式转主板后,杨锡根要及时通报其掌握的相关信息给倪惠平,当股票的价格上升到一定程度并计划抛售时,杨锡根要及时和倪惠平沟通,征得倪惠平同意后,方可实施;三、未经倪惠平的同意,杨锡根不得转委托第三方代持倪惠平的投资份额,不得将代持的倪惠平的投资份额用于为杨锡根的债务担保、抵押和质押;四、PGCG公司的原始股转主板后,锁定期为一年。杨锡根代持的股权解禁后,按照最终在二级市场上的退出价格来计算倪惠平获利的数额,并将本金和收益在5个工作日之内汇入倪惠平指定的账户。杨锡根、倪惠平各自承担相应税费。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前,倪惠平于2011年12月6日至12月28日期间分四次向李瑞芬的个人银行卡累计汇款315万元。杨锡根、李瑞芬收到上述款项后由杨锡根于签订上述协议当日向倪惠平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倪惠平转来315万元,万家农105万元,共计420万元,购买PGCG股票36万股。本案审理中,经倪惠平申请,法院至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经侦大队调取了倪惠平及杨锡根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倪惠平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与杨锡根系同学关系,在2011年12月初的同学聚会上,杨锡根介绍有一个在亚洲地区非常好的能源股,即将在美国转主板上市,杨锡根有渠道可以购买该公司的原始股,购买后三个月内就能上市,该股票9万股的购买价格是105万元。其听了杨锡根的上述介绍后觉得该股票前景不错,就同意委托杨锡根代为购买股票。此后,其累计向杨锡根的妻子李瑞芬的银行账户汇款315万元并于2011年12月30日与杨锡根签订委托协议书一份,约定其投资315万元委托杨锡根利用其香港开设的账户购买27万股PGCG公司绿色能源股,股票挂名在李瑞芬名下。此后,PGCG公司始终未能在美国转主板上市,其多次向杨锡根询问相关情况,杨锡根始终推脱说公司上市事宜需重新审批,但始终未能提供相应凭证,其就开始怀疑杨锡根陈述的情况不属实。在2014年7、8月份,杨锡根向其提供了两张英文的股权证并说是购买PGCG公司股票的凭证,但杨锡根始终未能提供转账汇款以购买股票的凭证,其怀疑杨锡根存在诈骗投资款的行为,故向经侦大队报案。杨锡根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0年起,其和妻子李瑞芬经他人介绍并通过案外人陈英的协助陆续购买了105万的PGCG公司股票,其经各种途径了解后相信PGCG公司能够在美国转主板上市。2011年,其将自己购买PGCG公司股票的情况告诉了同学倪惠平及案外人万家农,倪惠平及万家农听后很感兴趣表示也要购买PGCG公司股票。此后,三人共同商定由其为倪惠平、万家农分别购买27万股、9万股PGCG公司股票,价格分别为315万元,105万元,股票购买后挂名在李瑞芬名下。此后,其收到倪惠平汇款的投资款315万元及万家农的投资款105万元并与倪惠平补签了案涉的委托协议书,其于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2月8日期间将上述投资款420万元及其个人的部分投资款总计550万元分数次汇款给陈英。在陈英的协助下,其成功购买了137万股PGCG公司股票,其中包含倪惠平与万家农的36万股股票并按约定登记在李瑞芬名下,其按约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委托事务,并未诈骗倪惠平的投资款。庭审中,倪惠平与杨锡根、李瑞芬对上述委托协议书、收条及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杨锡根是否完成了协议约定的为倪惠平购买27万股PGCG公司股票的委托事务。杨锡根陈述,其于2011年12月收到倪惠平的投资款后通过案外人陈英的协助成功购买了121万股PGCG公司股票,其中包含为倪惠平购买的27万股,上述股票均登记在李瑞芬名下,PGCG公司此后出具了书面的股权证,确认了李瑞芬持有121万股该公司股票的情况,其亦将该股权证的复印件交给了倪惠平并告知了购买股票的相关情况,故其已按约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委托事务。对此,杨锡根举证了编号为3355的PGCG公司股权证及邮寄凭证各一份,股权证载明,李瑞芬持有121万股PGCG公司股票。因PGCG公司所在地为美国,该股权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经法院释明,杨锡根、李瑞芬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加盖有美国纽约州州政府印章及该州特别副州务卿WhitenyA.Clark签字的对上述股权证进行公证的文书、由中国驻纽约总领馆作出的(2016)纽领认字第0035120号认证文书及相应的中文翻译材料。倪惠平陈述,首先,其是基于和杨锡根系同学关系且相信李瑞芬在香港开设了账户,才委托杨锡根利用上述账户购买PGCG公司股票,相应的投资款应当支付给PGCG公司,但杨锡根在收到其支付的投资款315万元后将该款项汇给案外人陈英,并经陈英多次转手,现陈英及投资款均已下落不明,因杨锡根未按约约定的方式购买PGCG公司股票,故其对杨锡根的行为不予认可;其次,其与杨锡根约定购买PGCG公司股票的时间是在PGCG公司股票在美国转主板上市交易前,最晚在2012年3月至5月。案涉股权证上载明的日期是2013年7月1日,杨锡根亦未能证明其是在2012年5月前购买了相应股票,PGCG公司股票在2012年5月前亦未能在美国转主板上市交易,杨锡根在2012年5月后购买PGCG公司股票的行为与倪惠平无关。此外,股权证上显示的每股价格为0.001美元,远低于其购买价格以及PGCG公司股票至今未能在美国转主板上市交易的事实亦可以印证杨锡根存在欺诈行为;最后,杨锡根提供的对股权证进行公证、认证的材料均存在瑕疵,其对该公证、认证材料的效力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委托协议书、收条、银行明细对账单、询问笔录、股权证及邮寄凭证、公证文书、认证文书、翻译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倪惠平与杨锡根签订的委托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协议的性质属委托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受托人杨锡根是否完成了协议约定的为委托人倪惠平购买27万股PGCG公司股票并登记在李瑞芬名下的委托事务,倪惠平是否有权要求杨锡根返还投资款315万元。对此,法院认为,杨锡根为证明其已完成上述委托事务的事实,举证了PGCG公司股权证及由PGCG公司所在国即美国纽约州州政府对该股权证进行公证的公证文书及中国驻纽约总领馆作出的认证文书,符合法律对域外证据的相应规定,倪惠平虽认为上述认证、公证程序中存在瑕疵,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倪惠平的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法院对案涉股权证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根据股权证载明的内容,李瑞芬持有121万股PGCG公司股票,杨锡根、李瑞芬认可其中的27万股系代倪惠平购买后登记在李瑞芬名下,即杨锡根已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委托事务。倪惠平辩称其与杨锡根约定最迟于2012年5月前完成代为购买PGCG公司股票的事务,故其对杨锡根在2012年5月后购买PGCG公司股票的行为不予认可。对此,法院认为,案涉协议书载明的“按照PGCG公司的计划,该股票将于2012年3-5月份在美国转主板”系杨锡根、倪惠平在签订该协议时对PGCG公司在美国转主板上市时间做出的推测,并非双方对杨锡根完成委托事务的期限作出的约定,纵观该协议书的内容,双方并未对相应期限作出约定,倪惠平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另,倪惠平辩称PGCG公司至今未能在美国转主板上市且股权证显示的票面金额远低于协议约定的购买价格,故杨锡根存在欺诈的行为。对此,法院认为,PGCG公司能否在美国转主板上市以及何时在美国转主板上市,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并不属于杨锡根可控制的范畴。倪惠平在签订案涉协议、作出购买国外公司股票的决定时,应当知道投资行为均存在风险,其既可能在PGCG公司股票成功在美国转主张上市交易时获得高额回报,又可能承担PGCG公司无法按预期时间转主板上市交易时的投资风险。此外,股票是股份公司发行的所有权凭证,股票的票面额代表投资入股的货币资本数额,是固定不变的,而股票价格则是变动的,股票的票面金额并不等于股票价格,股票价格经常大于或小于股票的票面金额。倪惠平上述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杨锡根已为倪惠平成功购买了27万股PGCG公司股票并按约登记在李瑞芬名下,已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委托事务,倪惠平现要求杨锡根、李瑞芬共同返还投资款315万元并赔偿投资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倪惠平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38600元,由倪惠平负担。二审中,倪惠平陈述:1、杨锡根未能亲自完成委托事项是指杨锡根在获取相应款项后,将款项交予陈英,由陈英来购买股票,未亲自履行委托事项,属转委托;2、委托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杨锡根应利用其在香港开设的帐户购买,杨锡根应该提交相应的帐户让其进行核实;3、其于2017年5月4日本案听证时确认要求被上诉人归还投资款,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权基础系合同法第400条、401条;4、2017年6月9日,其又明确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投资款的请求权基础是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第17条、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17条和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委托协议书无效;5、2012年5月至6月,其与万家农找到杨锡根询问为PGCG公司股票何没有上市,后来每隔两三个月就问情况,其要求杨锡根交付购买股票的单据、汇票凭据,2015年6月杨锡根将12万的股权凭证带了过来,杨锡根提出PGCG公司7月1日在马来西亚召开股东大会,要求其去,其让杨锡根去,杨锡根没去;6、杨锡根一直说股票是PGCG公司老总给他的,从未告知其股票已经买好了,2012年6月左右,杨锡根说钱已经汇出去了,股票已买好。杨锡根陈述:1、李瑞芬在香港的账户是待PGCG公司股票转主板后抛售套利使用,购买时不需要使用该账户;2、涉案PGCG公司股票是原始股,无法在公开场合交易,陈英是该公司在无锡地区的经办人,其将款项交给陈英后,由陈英购买股票,股权数额在当时的电子账户中有显示,2013年7月1日,该公司将电子账户注销,相应的股权数全部转化为纸质股权证;3、涉案121万股权证对应的股权最早是在2010年开始购买的,是分期购买的,涉案的27万股是在2011年底至2012年1月底分期购买的,该121万股包含了其(及李瑞芬)、倪惠平和万加农的;4、其于2012年2月8日向陈英支付的550万元不包含倪惠平和万家农的钱。杨锡根提交了PGCG公司出具的书面的股权证原件,用以证明李瑞芬名下持有PGCG公司股票,金额为121万股。倪惠平认为法院应结合案情综合判断该证据的证明效力。2016年12月2日,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杰在一审庭审时陈述:“据我方当事人陈述,当时购买的PGCG公司股票是内部股票,是无法在外部的交易平台进行购买,通过内部人员购买了相应的股票,至于分几次购买,我方在第一次庭审中已经明确告知,由于该股票当时的购买非常火爆,在与陈英确认当日可购买的股票数后再将相应的款项进行支付,分别于2011年12月8日支付了84万元,12月9日支付了89.6万元,12月27日支付了123.2万元,2012年1月17日支付了18.2万元,并购买了相应的股权合计27万股。”二审中,倪惠萍提供了其单方向无锡市梁溪公证处申请电子证据保全公证的公证书,认为根据公证书内容显示可知,2011年12月8日、2011年12月9日、2011年12月27日、2012年1月17日PGCG公司股票的价格分别为1.95美元/股、1.95美元/股、2.05美元/股和2.7美元/股,成交量分别为1000股、1000股、500股、1100股,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月17日期间,该股票的总交易量为76765股,远达不到27万股或121万股。杨锡根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其在一审中就已明确涉案股权为原始股,系PGCG公司原始股持有人转让而得,并非通过公开渠道购买的,倪惠平查询的交易信息与本案无关,也不能反映真实的交易情况,相关信息业已印证了该期间PGCG公司股权的交易价格平均为2美元/股,按照当时的汇率计算,实际股权价值远超过倪惠平购买该股权的价值,进一步证明其未欺诈和侵占倪惠平的投资款项。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委托协议书的效力,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明确“倪惠平与杨锡根签订的委托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倪惠平关于一审法院未审查合同效力的意见不予采纳。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以及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个人外汇管理办法》是为便利个人外汇收支,简化业务手续,规范外汇管理而制定。杨锡根与倪惠平在委托协议书中约定的是倪惠平投资315万元委托杨锡根购买PGCG公司股票,委托协议书未涉及外汇收支或经营活动,且倪惠平所主张的相关规定并非效力性规定,故本院对其主张委托协议书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委托协议书的约定,倪惠平投资315万元,委托杨锡根购买27万股PGCG公司股票挂名在李瑞芬名下,杨锡根提供了PGCG公司股权证及由PGCG公司所在国即美国纽约州州政府对该股权证进行公证的公证文书及中国驻纽约总领馆作出的认证文书,符合法律对域外证据的相应规定,倪惠平虽认为上述认证、公证程序中存在瑕疵,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倪惠平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案涉股权证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杨锡根、李瑞芬已明确李瑞芬名下121万股内含有倪惠平所购27万股,倪惠平委托事项目的已达到。倪惠平先后陈述:2012年5月至6月,其与万家农找到杨锡根询问股票为何没有上市,后来每隔两三个月就问情况,其要求杨锡根交付将购买股票的单据、汇票凭据;在2014年7月或8月份,杨锡根向其提供了两张英文的股权证并说是购买PGCG公司股票的凭证;2015年6月,杨锡根将121万的股权凭证带了过来,杨锡根提出7月1日在马来西亚召开股东大会,要求其去,其让杨锡根去,杨锡根没去等内容。根据上述内容可知,倪惠平至迟于2014年7月或8月份已得知杨锡根为其购买了涉诉股权,杨锡根已完成委托事项。至于杨锡根向陈英付款购买涉案股权,系杨锡根为完成委托事项而作出的具体行为,且该行为亦未损害倪惠平的权利,故本院对倪惠平关于杨锡根未能亲自代理完成委托事项,属于转委托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倪惠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0元,由上诉人倪惠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薛 崴代理审判员  宁尚成代理审判员  刘家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喆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