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委赔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蒋武亮与新宁县公安局刑讯逼供致伤赔偿决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武亮,新宁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7)湘05委赔6号赔偿请求人:蒋武亮,男,1983年10月30日出生,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蒋卫群,新宁县巡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蒋武亮之岳父)。赔偿义务机关:新宁县公安局,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东风路4号。法定代表人:肖绍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晓兵,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宛春江,该局民警。复议机关:邵阳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谭学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丰,该局民警。赔偿请求人蒋武亮以新宁县公安局刑讯逼供致伤为由申请国家赔偿,又以新宁县公安局逾期不作赔偿决定及邵阳市公安局逾期不作复议决定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蒋武亮申请称,新宁县公安局错误将赔偿请求人蒋武亮认定为寻衅滋事犯罪嫌疑人并确定为在逃人员,后又采取刑讯逼供、制造伪证的手段,提请逮捕、执行逮捕、取保候审、移送起诉,在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明确建议作撤案处理的情况下,新宁县公安局迟迟不作撤案处理,经赔偿请求人多次要求才在数月后作出终止侦查决定,对赔偿请求人的心身造成了严重伤害。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新宁县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该局逾期不作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向复议机关邵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邵阳市公安局逾期亦没有作出复议决定。特请求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由新宁县公安局支付赔偿请求人误工费9007.4元、被刑讯逼供致伤造成的医疗费1000元、辩护费6000元,以及在侦查阶段被要求支付给另案当事人周红旗的医药费6000元,合计22007.4元,并公开赔礼道歉。赔偿义务机关新宁县公安局辩称,该局对赔偿请求人蒋武亮从未执行逮捕措施,也没有限制其人身自由,后续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是因为其自身故意作虚伪供述造成。该局没有收到过蒋武亮递交的国家赔偿申请书,不存在逾期不作决定的情形,其提出的申请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可以获得国家赔偿的情形,且申请程序不合法,请求驳回其申请。复议机关邵阳市公安局辩称,该局从未收到过赔偿请求人蒋武亮的国家赔偿复议申请,其直接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程序错误,请求驳回其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新宁县公安局回龙寺派出所接到有关蒋贵龙等人寻衅滋事的报案,经派员处理未果。2015年1月24日,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对蒋贵龙、蒋能力等人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经初步侦查,该局认为蒋武亮涉嫌寻衅滋事,遂于2015年2月9日向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蒋武亮。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新宁检侦监批捕[2015]25号批准逮捕决定书,决定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蒋武亮,但新宁县公安局没有对蒋武亮执行逮捕,也没有进行网上追逃。2015年4月15日晚,蒋武亮接到他人通知赶到新宁县公安局回龙寺派出所,当天晚上十点接受了第一次讯问,第二天接受了第二次讯问,之后,新宁县公安局并没有羁押蒋武亮,而是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从2015年4月17日开始执行。2016年2月26日,新宁县人民检察院对该案的主要犯罪嫌疑人蒋贵龙、蒋书林分别作出新宁检公诉刑不诉[2016]5号不起诉决定和新宁检公诉刑不诉[2016]6号不起诉决定,并向新宁县公安局发出撤案建议书,认为蒋武亮、蒋国龙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对二人作撤案处理,并依法解除取保候审措施。2016年5月20日,新宁县公安局作出新公(马)终侦字[2016]0008号终止侦查决定书,决定终止对蒋武亮的侦查。2016年12月2日,蒋武亮的岳父蒋卫群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新宁县公安局局长寄送了蒋武亮的国家赔偿申请,新宁县公安局收发室于2016年12月5日收到,但该局在两个月内没有作出赔偿决定。蒋卫群于2017年3月12日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邵阳市公安局长寄送了蒋武亮的复议申请书,邵阳市公安局负责收发的工作人员收到该快递邮件后,没有转交该局负责复议的法制支队,致该局逾期没有作出复议决定。蒋武亮于2017年5月31日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本院立案庭递交国家赔偿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1日收到,经审查于6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案赔偿请求人蒋武亮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之前,依照法定程序向赔偿义务机关及复议机关递交了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及复议机关逾期没有作出决定,其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程序合法,符合受理条件。鉴于本案复议机关签收特快专递的工作人员未及时将蒋武亮邮寄递交的申请书转交给该单位负责复议工作的机构,导致该单位逾期未作复议决定,而本案先由义务机关及复议机关先行处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故应责令复议机关限期作出复议决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法释[2012]1号)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如下:责令复议机关邵阳市公安局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对赔偿请求人蒋武亮的国家赔偿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适用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第二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第二十五条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法释〔2012〕1号第十条赔偿请求人对复议机关或者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作出的决定不予受理的文书不服,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予以审查立案。经审查认为原不予受理错误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可以直接审查并作出决定,必要时也可以交由复议机关或者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