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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4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焦斌与张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斌,张波,李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斌,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山东众成清泰(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波,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明,山东鼎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虹,女,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丽,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焦斌因与被上诉人张波、李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191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斌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张波、李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张波所诉20万元借款系发生在其与李虹之间的借贷关系,该笔款项属于李虹的个���债务,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属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并判决焦斌承担还款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严重不清。1.张波在借款时明确知晓李虹借款的用途是周转,而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一审中,通过张波向法庭的陈述可知李虹将该笔款项用于其他周转用途。李虹在庭审中亦承认该笔借款用于还债。2.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向李虹调查,在借款发生时,李虹并没有发生购房、购车及家庭成员有重大疾病或需要20万元大额消费的情形出现。借款发生时,焦斌与李虹夫妻关系早已破裂,财产各自独立,焦斌根本不清楚李虹借款,亦没有用到该笔借款的一分钱。故该笔借款属于李虹所负个人债务。二、张波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重大瑕疵,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调查的前提下,仅以李虹的自认就认定了20万元借款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庭审过程中,张波向法庭出示的借条,上面的借款日期与其陈述的出借日期相互矛盾,同时张波出示的向李虹打款的银行凭证,无法证明转出账户系张波的账户,也无法证明转入的账户是李虹的账户,更无法证明20万元的款项已经成功转出。在上述证据有重大瑕疵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20万元的借款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严重不清。借款事实的发生不能因出借人及借款人的口头认可即认定该笔借款实际发生。本案中,焦斌与李虹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交恶长达8年之久,为排除张波与李虹恶意串通损害焦斌的利益,法院应当对张波是否实际向李虹借款20万元的事实予以调查清楚。三、一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焦斌承担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债权人主张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其借贷金额、债权凭证、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及当事人陈述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债务是否发生。综上所述,为维护焦斌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张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焦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李虹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焦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张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虹、焦斌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李虹、焦斌支付张波违约金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李虹、焦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至2009年期间,李虹开办英语培训机构。2012年2月起,张波的孩子跟随李虹学习,张波与李虹相识。2013年5月4日,张波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向李虹的账户转款20万元。2014年10月8日,李虹向张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波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人李虹,2014年10月8日。”2015年5月4日,张波(乙方)与李虹(甲方)达成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于2013年5月4日向乙方借款20万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甲方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该款,到期不还,应向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同时,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做为补偿。签订地点:济南市高新区,甲方:李虹,乙方:张波,2015年5月4日。”李虹认可向张波借款的事实。焦斌认为对于借款事实并不清楚,并认为李虹无证据证实该借款的用途,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查,李虹与焦斌于2001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10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102民初39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虹、焦斌离婚。张波要求李虹、焦斌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6年7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张波要求李虹、焦斌支付违约金5万元。李虹、焦斌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支付,并且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虹向张波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李虹亦予以认可,张波亦向李虹转账支付了该款项,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张波要求李虹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张波要求李虹支付利息,因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视为无息借款,因此,对于张波主���李虹支付自张波主张权利之日(2016年7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虹与焦斌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李虹、焦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波要求李虹、焦斌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波要求李虹、焦斌支付违约金5万元,因张波与李虹在达成协议时,双方未约定违约事项,且张波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对于张波要求李虹、焦斌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一、李虹、焦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波偿还借款20万元;二、李虹、焦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波偿还借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张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虹、焦斌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张波负担1200元,李虹、焦斌负担38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5月4日,张波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尾号XXXX)向李虹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尾号XXXX)转款20万元。焦斌对上述转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以上事实由李虹、张波在二审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二审调查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张波与李虹之间的20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二、涉案20万元借款是否属于李虹与焦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焦点一,张波与李虹之间的20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张波主张2013年5月4日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向李虹的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李虹对该转款事实予以确认,并有双方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其次,李虹于2014年10月8日向张波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款20万元,李虹与张波于2015年5月4日就2013年5月4日的20万元借款达成还款协议,上述还款协议与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数额一致,且李虹对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综上,在借条、还款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20万元借款真实存在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涉案20万元借款是否属于李虹与焦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李虹与焦斌于2001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10日离婚,涉案借款发生于2013年5月4日,在李虹与焦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存在上述法定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涉案20万元借款系李虹与焦斌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焦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焦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振华审判员  黄宏伟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在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