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30民初1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夏焕伟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胡保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焕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胡保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民初1995号原告:夏焕伟,男,1975年11月13日,汉族,住桐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号*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8620432XJ。主要负责人:张旭东,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鹏程,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保玺,男,1976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桐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飞,男,1987年2月5日生,汉族,住桐柏县。系被告胡保玺外甥。原告夏焕伟诉被告胡保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焕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柯、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鹏程、被告胡保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4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9日10时许,杨军驾驶豫P×××××号重型货车行驶至312国道20公里+200米处时,轮胎爆炸,致行人原告夏焕伟受伤。经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号车辆系被告胡保玺所有,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先后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阳市口腔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护理费用。出院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处9级、两处10级。事发后,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现行垫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被告胡保玺辩称,肇事车辆系其本人所有。对事故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200000商业险(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有41975元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理赔。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属实,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另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29日10时许,杨军驾驶豫P×××××号重型货车行驶至312国道20公里+200米处时,轮胎爆炸,致行人原告夏焕伟受伤。经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焕伟无责。豫P×××××号车辆系被告胡保玺所有,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6年5月29日至6月16日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18180.68元,入院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2、颌面部多发骨折;3、颌面部软组织肿胀伴积气;4、副鼻窦内积血;5、双眼外伤、双眼球结膜出血;6、右侧侧切牙冠折;7、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8、鼻根部、上口唇裂伤缝合术后;9、颈椎间盘突出。2016年6月1日至5日在南阳市宛城区佰信医药有限公司连锁二十一店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3800元。2016年6月16日至18日在南阳市口腔医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1219.15元;2016年6月17日在宛城区第一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220元。2016年6月18日至29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5517.87元。6月27日至7月8日又在南阳市口腔医院治疗共计11天,支出医疗费32264.06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61201.76元,住院41天。2016年9月1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构成一个九级二个十级,后续治疗费为26000元。支出鉴定费1200元。2017年4月10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二处十级。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胡保玺垫付41975元。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3日及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夏焕伟父亲夏留堂,1927年7月15日生;母亲安身荣,1938年8月30日生。夏留堂与安身荣共生育四个子女。夏焕伟长子夏博威2011年11月9日生,现在桐柏县城关镇实验小学就学。另查明,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本院认为,杨军驾车与原告夏焕伟发生交通事故,夏焕伟受伤致残。被告胡保玺作为杨军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替代赔偿义务。原告方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7201.76元(含26000元后续治疗费);2、营养费10元/天×41天=41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天×41天=820元;4、误工费27232.92元/年÷365天×95天=7088.02元;5、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42=3895.87元;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27232.9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8087.79元/年×13年÷2人+8586.59元/年×(5+5)年÷4人〕﹜×12%=82043.46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8、交通费酌定1800元(含120救护车费用1600元)。以上共计191259.11元。扣除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仍有181259.11元。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被告胡保玺垫付的41975元医疗费,应当由保险公司向胡保玺直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焕伟各项经济损失139284.11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被告胡保玺理赔41975元。二、被告胡保玺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不再承担支付义务。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6250元,由被告胡保玺承担。重新鉴定费用700元,由原告夏焕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敬录审 判 员 王光伟人民陪审员 杨庆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