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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路国民等与路国范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国民,路嫦,路月,路瑶,陈秀英,路国范,路桂荣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1563号原告:路国民,男,194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农安县。原告:路嫦,女,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农安县。原告:路月,女,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医护,住址:农安县。原告:路瑶,男,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址:农安县。原告:陈秀英,女,195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农安县。被告:路国范,男,194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冬利(系路国范儿子),住址:农安县。被告:路桂荣,女,194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农安县。原告路国民、路嫦、路月、路瑶、陈秀英与被告路国范、路桂荣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路国民、路嫦、路月、路瑶、陈秀英,被告路国范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冬利、被告路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国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继承路国祥遗产220,731.3元,诉讼过程中路国民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分配路国祥名下存款总额的1/2作为个人财产由路国民所有,对于剩余1/2遗产,按照法律规定继承其应得的份额。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路国祥、路桂荣系兄妹关系。2016年8月31日路国祥在家因病去世,路国祥的父母、爷爷奶奶均先于路国祥死亡。路国祥未结婚,未有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路国祥生前在中国工商银行有存款。现原、被告就继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路嫦称,我没有照顾路国祥,按照法律规定我有权利继承遗产就继承,没有权利继承就不继承。路月称,路国祥在208住院期间我参与照顾了,我本身就在208医院工作,回到农安之后我给买药了,买药的钱都是我花的,时间太久花多少钱我不记得了,按照法律规定我有权利继承遗产就继承,没有权利继承就不继承。路瑶称,我没参与照顾路国祥,按照法律规定我有权利继承遗产就继承,没有权利继承就不继承。陈秀英称,1978年的时候我与路国才登记结婚,结婚的时候家里有路嫦的爷爷和路国祥,我们是在一户生活。我们结婚时路国祥就生病了,我们家照顾路国祥,我们在一起住了六、七年,路国祥生活能自理,但是不能做重体力劳动。后来我们盖了两间仓房就出去过了,但还是我们照顾路国祥,一直照顾到路国才去世。路国祥生前住的房子,是我们家出钱盖的,路国祥一直住到去世。2011年路国祥在208医院住院的时候路桂荣、路国才、路月一起照顾路国祥,1个月左右就出院了,出院后路国祥能自理,半年后路国祥又去农安住院几次,住院期间均由路桂荣照顾,直到去世都是路桂荣照顾的,路国民和路国范没有照顾。路国范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我要求继承按照法律规定我应当继承遗产的数额。路桂荣辩称,路国祥患病做了十几年的透析,都是我伺候的,我要求继承我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另外我还要求50,000元的护理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农安县靠山镇人民政府及农安县靠山镇后岭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4日出具的证明、农安县靠山镇后岭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户名为路国祥金额分别为20,000元、30,000元、60,000元、60,000元、5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单以及经路国民申请,本院调取的户名为路国祥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X存折的历史明细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路国祥(身份证号XXX)于2016年8月31日因患尿毒症死亡,生前未婚,无子女,与路国民(未婚,无子女)共同生活。路国祥与路国民、路国范、路国才、路桂荣五人系兄弟姐妹关系,父母均已去世。路国才(于2013年6月去世)与陈秀英系夫妻关系,共生育路嫦、路月、路瑶三名子女。路国祥患尿毒症多年,在1978年陈秀英与路国才登记结婚之初,路国祥与其父亲及路国才、陈秀英共同生活,后路国才、陈秀英出资为路国祥加盖居住的房屋,与路国祥分开生活。2011年,路国祥患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〇八医院住院近二个月,其间路桂荣、路国才和路月在医院照顾,路月在出院后为路国祥购买药物。此后路国祥于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月余,由路桂荣在医院照顾。除路国祥在医院住院期间,路国祥均与路国民共同生活,二人财产共同共有,钱款由路国祥掌管,在中国工商银行路国祥名下有存款共计220,733.52元。路国祥去世后,路国范和儿子路冬利支付路国祥丧葬费13,000元。本院认为,路国祥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220,733.52元,系路国祥与路国民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的共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先将遗产和他人财产进行分割,其中110,366.76元为路国民的个人财产,110,366.76元为路国祥的遗产,由路国祥的继承人及对路国祥进行扶养的人予以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路国祥的继承人应为路国民、路国范及路桂荣三人。鉴于路国才先于路国祥去世三年,路国才及陈秀英夫妇在路国祥生前曾与路国祥共同生活并出资加盖房屋,加之路月在路国祥住院期间进行照顾并为其购买药物的情况,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应为陈秀英和路月各分配适当的遗产,对路嫦、路瑶不分配遗产。对于路国祥的遗产110,366.76元,因路国范及儿子路冬利支付了路国祥去世后的丧葬费13,000元,应先予分给路国范和路冬利,因路冬利与路国范共同生活,故该款应直接分给路国范。对于剩余97,366.76元,考虑到陈秀英及路月对路国范生前进行扶养,酌情分配给陈秀英13,000元,路月2366.76元。在三位继承人中,路桂荣在路国祥住院期间进行了照料,路国民与路国祥共同生活多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进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根据上述原则,本院酌定分配给路国民32,000元,路桂荣32,000元,路国范1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从路国祥在中国工商银行的220,733.52元存款中分配142,366.76元归原告路国民所有;二、从路国祥在中国工商银行的220,733.52元存款中分配2366.76元归原告路月所有;三、从路国祥在中国工商银行的220,733.52元存款中分配13,000元归原告陈秀英所有;四、从路国祥在中国工商银行的220,733.52元存款中分配31,000元归被告路国范所有;五、从路国祥在中国工商银行的220,733.52元存款中分配32,000元归被告路桂荣所有。案件受理费4611元,由原告路国民负担2974元、原告陈秀英负担272元、原告路月负担50元、被告路国范负担负担647元、被告路桂荣负担6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初春光代理审判员  何 妍人民陪审员  迟义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