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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刑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曾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刑终16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男,1972年9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家住湖北省石首市。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7月被石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6月被石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被石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被石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被石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被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6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6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鄂1081刑初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7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曾某在石首市建设路多次扒窃,共盗得他人手机共三部。经石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部手机价值共计49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曾某在石首市建设路“中国黄金”门店附近,盗得被害人朱某1在上衣口袋里的一部iphone7Plus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700元。2.2017年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曾某在石首市建设路“广兴超市”附近,扒窃被害人刘某1在上衣口袋里的一部华为P9Plus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300元。3.2017年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曾某在石首市建设路“米兰印象”服装店附近,盗得被害人谢某1在外衣口袋里的一部OPPOR7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900元。被告人曾某归案后,主动交待了于2017年1月22日和2月4日二起扒窃的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追回了所盗华为P9Plus手机,并由公安机关发还了失主刘某2。上述事实,一审列举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失主朱某2、刘某2、谢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现场抓获被告人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对作案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的手机通话记录详单,石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石价认定字(2017)第00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财物发还清单,被告人多次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对发案、破案、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身份证明、多次供述、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同步录音录相等证据。一审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另二起扒窃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曾某不服,提出上诉。曾某的上诉理由为:1.我构成自首;2、我构成立功。经审理,二审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曾某提出“我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曾某系抓获到案,到案后虽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两起扒窃事实,但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故依法不构成自首,而构成坦白,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曾某提出“我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认定为立功。本案中办案机关并未出具其有立功的证明材料,亦没有相关的法律文书,故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有立功行为,亦未查证属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静审判员 曹 磊审判员 张心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 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