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付山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付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刑初75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付山,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濮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住原籍。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7]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付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楚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付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付山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J×××××银灰色东风面包车行驶至濮阳县城关镇红旗路与建新路交叉口时���被濮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李付山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83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付山供认不讳,且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司法鉴定机构资格资质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付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李付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付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