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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2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2541庄小萍与史改英、周立荣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小萍,史改英,周立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2541号原告:庄小萍,女,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岱妹,扬州市江都区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改英,女,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周立荣,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庄小萍与被告史改英、周立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小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岱妹、被告史改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立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转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小萍、被告史改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立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小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00000元以及利息1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庄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史改英在江苏宜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诚公司)做理财顾问。2016年3月起,两被告多次向原告推销宜诚公司的理财产品,原告不予理睬,后被告一再承诺保证资金安全,投资金额如有任何闪失一切后果由被告承担。2016年3月25日,原告与宜诚公司签订投资理财协议,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后宜诚公司因高层领导被抓,原告本息无着落。后原告要求被告兑现承诺,被告不予理睬。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史改英辩称,1、我并没有多次向原告推销理财产品。本案中,原告投资的100000元是原告在宜诚公司所进行的第四笔理财,原告此前曾有过三笔投资理财,原告本人有投资理财的意愿和需求,从每一笔理财中获取了佣金。原告作为有正常思维能力的公民,不存在上当受骗或者我多次上门推销的情况。2、原告的资金是投入宜诚公司,用于投资理财,并未划入我个人账户。目前,宜诚公司已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涉及的借款主合同无效,本案担保合同亦无效。3、宜诚公司出事以来,我第一时间与原告沟通,并告知原告积极准备材料报案,努力维权,且原告也去报案了,希望能得到原告的谅解和支持。另外,被告周立荣与此事无关,也从未与原告商谈过投资事项,原告不应起诉被告周立荣。被告周立荣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庄小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3月25日被告史改英出具的承诺书一份、2016年3月25日原告庄小萍与苏州常天农产品有限公司、宜诚公司签订的借款及服务协议一份和2016年3月25日原告庄小萍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当日消费100000元的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被告史改英提交了与被告周立荣离婚协议书以及离婚证各一份,并申请调取了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以宜诚公司江都分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告知书一份,本院依法另调取了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对庄小萍、史改英以及杨雪晴的讯问笔录各一份,并交由各方当事人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原告庄小萍(作为出借人、甲方)与苏州长天农产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宜诚公司(作为居间服务企业、丙方)三方签订协议编号为宜诚借款2015230547号《借款及服务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借款用于常州黄天荡生态园三期项目规划建设,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预期年收益为11.5%,预期收益总额为11500元,三方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等其他借款以及服务具体事项。当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4刷卡消费100000元至宜诚公司指定的银行帐号89×××46。同日,被告史改英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兹有客户庄小萍于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投资人民币壹拾万元正用于宜诚投资理财,年息11.5%,到期应支付对方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壹拾壹万壹仟伍佰元正。如有任何闪失,一切后果均由本人承担。注:利息至2016年5月1日起每月付息人民币玖佰伍拾捌元叁角叁分”。后宜诚公司通过指定账户陆续已支付原告6个月利息共计5750元。2016年11月8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对宜诚公司江都分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另查明,被告史改英与被告周立荣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12月2日在江都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根据被告史改英自愿为原告投资款100000元以及利息11500元出具的承诺书内容,该承诺书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现承诺书所约定的原告所投入资金的投资期限一年已届满,但原告庄小萍仅收到投资款利息5750元,所投入的100000元本金以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能获得清偿,被告史改英亦未帮助原告将所投入的该笔投资款以及其余利息按约追回,理应按照承诺书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史改英还款100000元以及合理利息5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史改英辩称宜诚公司江都分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应中止审理,且本案所涉担保承诺书为无效协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被告史改英为原告的单笔债务提供担保,是基于意思自治的合同行为,原告将自有资金100000元用于投资理财,其投资行为本身并不侵犯刑事法律规范,且担保关系发生在原告和被告史改英之间,单笔债务行为叠加后构成刑事犯罪,不应牵连被告为原告的单笔债务提供的担保,该担保法律关系应为独立的单纯民事法律关系。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效力。本案中,即使宜诚公司江都分公司因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但该借款以及服务协议均系在各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合同本身内容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因而有效。该协议明确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原告已按指示向指定账户付款,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投资义务,被告史改英的承诺书实质是为原告以出借方式而进行的投资理财提供的担保,加之被告史改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宜诚公司之间具有恶意串通的事实,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宜诚公司采取欺诈等手段骗取被告提供担保,故本院对被告史改英的辩解依法均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周立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保证债务实质是基于保证人向债权人作出保证承诺而产生的合同之债,具有相对性、人身特定性等特征。本案中,因被告史改英出具承诺书的本质承担的是担保之债,而并非被告史改英、周立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活支出所负担债务,且该笔担保的主债务系原告向宜诚公司投资理财所形成,并非基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加之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周立荣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史改英的担保行为而获益,故被告史改英的担保行为与其夫妻共同生活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立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改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庄小萍投资款100000元及利息5750元;二、驳回原告庄小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0元,由原告庄小萍负担15元,被告史改英负担2415元,被告史改英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史改英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德义人民陪审员  王永祥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