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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5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浙江银乐迪音乐娱乐有限公司上海虹口花园路店、浙江银乐迪音乐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浙江银乐迪音乐娱乐有限公司上海虹口花园路店,浙江银乐迪音乐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5763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邹建华,该协会总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厚生,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银乐迪音乐娱乐有限公司上海虹口花园路店,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蒋照海,该店总经理。被告:浙江银乐迪音乐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舒建安,该公司董事长。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华,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被告浙江银乐迪音乐娱乐有限公司上海虹口花园路店(以下简称银乐迪公司花园路店)、被告浙江银乐迪音乐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乐迪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厚生,被告银乐迪公司花园路店、被告银乐迪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情人》、《可否冲破》、《祝您愉快》、《活着便精彩》四首音乐电视作品;2、两被告立即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3、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868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撤回针对《情人》、《可否冲破》、《祝您愉快》三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石公司)是原告的会员单位,系《活着便精彩》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该公司于2012年3月6日与原告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两者仅限于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信托原告管理,以便于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限期内完全由原告行使,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上述经授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收录在《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中。经查,被告在未经著作权人及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放映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两被告共同辩称,1.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状和《委托代理合同》上所使用的公章并非其在北京市公安局备案刻制的公章,故原告现在使用的公章系伪造;2.原告与案外人滚石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使用的公章是其在2012年12月13日更换的新章,故该合同不可能在2012年3月6日签订;3.《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音像节目登记表》上加盖的并非《授权委托书》中约定的合同专用章,故该登记表尚未生效;4.原告提供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未使用ISRC码,系非法出版物;5.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并未实际支付,不属于权利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6.原告公证取证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7.被告银乐迪公司花园路店系被告银乐迪公司分支机构,银乐迪公司已和原告签署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故银乐迪旗下的所有公司已和原告达成著作权许可使用约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音集协系于2008年6月在国家民政部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为“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业务主管单位为国家新闻出版总署。2012年3月6日,原告(甲方)与滚石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且有权做此授权的权利;乙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甲方行使的以上权利;甲方依本合同取得乙方的授权仅限于中国大陆地区(指不含台湾、香港、澳门等地区)。2、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是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3、乙方应将其授权甲方管理的所有音像节目,依甲方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的格式向甲方进行登记……。4、本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至期满前60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该合同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6日。2015年1月28日,滚石公司出具《声明》,表明其同意根据《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九条约定,将上述《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自动顺延三年,直至2017年12月31日。2012年3月6日,滚石公司(委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就其与原告于2012年3月6日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所约定的滚石公司应向音集协申报音像节目登记表事宜,委托滚石(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受托人,以下简称滚石北京公司)代为向音集协申报音像节目登记表。同时该授权书载明音像节目登记表加盖受托人合同专用章即为有效。上述《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声明》及《授权委托书》均经由台湾地区公证人进行公证,上海市公证协会对此出具了正副本内容相符的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滚石北京公司出具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音像节目登记表》加盖滚石北京公司公章,列有367首歌曲,权益人均记载为滚石公司,版本为MV。登记表中包含曲目《活着便精彩》。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系一盒20碟装的DVD光盘出版物,共367首曲目。该出版物的外包装盒上标有“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国权音字01-2013-0484号新出音进字(2013)534号音像制品编码ISBN978-7-7999-2281-2”以及“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等内容,该出版物内盘芯上也标注了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和版号,内页上列明了20张光盘所含歌曲的名称及演唱者,著作权人均注明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该精选集中,第一张光盘包含BEYOND演唱的《活着便精彩》。2014年9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共同到达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凯德龙之梦KTV”内的“银乐迪”场所,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处按要求消费并取得一张发票,并在该处共点播一百八十六首歌曲,选取第一首与最后一首歌曲进行了完整播放,对剩余的一百八十四首歌曲播放了开头部分。在上述过程中,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的数码摄像机对现场歌曲的播放情况进行了拍摄,并对点播的歌曲曲目、场所的现状进行拍照,拍摄得到的视频文件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设备刻录成光盘。公证书后附一张《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开票日期2014年9月19日,收款单位浙江银乐迪音乐娱乐有限公司上海虹口花园路店,项目消费,合计102.00。2014年11月11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公证情况出具了(2014)沪东证经字第15293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3,000元。经比对,原告主张权利的《活着便精彩》与前述“银乐迪”场所内所播放的相应视频对应的内容相同。被告银乐迪公司花园路店成立于2012年2月14日,经营范围为卡拉喔凯包房、饮品店等。被告银乐迪公司花园路店陈述其店铺包厢数量为64间。被告银乐迪公司(丙方)与原告音集协(甲方)以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甲方,以下简称音著协)、浙江天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按照合同约定作出许可,丙方可以在许可范围内以表演、放映等方式使用甲方管理的音像作品;甲方许可丙方于合同附件《卡拉ok使用者基本信息表》载明的使用场所内的相应数量终端/包房使用音像作品。该合同附件载明《卡拉ok使用者基本信息表》中场所名称浙江银乐迪音乐娱乐有限公司、场所所在区域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场所地址西湖区文三路XXX号裙房1-3层,约定的使用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后各方又再次续签上述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另,本院曾受理(2016)沪0110民初15568号原告音集协诉被告银乐迪公司花园路店、被告银乐迪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8月15日分别向银乐迪公司和银乐迪花园路店注册地址邮寄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被告银乐迪公司与被告银乐迪公司花园路店均签收,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该案中,原告亦提供(2014)沪东证经字第15293号公证书作为两被告侵权证据。原告主张为本案支付律师费4,800元,并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但未提交律师费发票。审理中,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4,800元、公证费65元、现场消费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2014)沪东证经字第18611号公证书、(2015)沪东证经字第15744号公证书、(2015)沪东证经字第15745号公证书、(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9443号公证书、《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2014)沪东证经字第15293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2016)沪0110民初15568号案材料、《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提供《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以及本案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被告为证明原告在《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上使用的公章应在2012年12月21日后才开始使用,合同涉嫌伪造,以及原告本次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中的公章亦为伪造提供原告出具的《换章说明》、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北京市公安局刻制印章通知书》及民政部民间组织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原告解释合同落款时间2012年3月6日为双方确认的达成合意时间,原告因公章损坏无法加盖,故后使用新公章加盖,此外原告解释起诉状以及授权委托书中所加盖的公章系现在使用的公章,原告的上述解释符合常理,且确认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就本案事实曾向本院提起过诉讼,且我院也于2016年8月15日向银乐迪公司和银乐迪花园路店注册地址邮寄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被告银乐迪公司与被告银乐迪公司花园路店均签收,诉讼时效应当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于2017年4月5日立案,故原告就本案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活着便精彩》,系摄制在一定介质,以特定的音乐作品为题材和伴音,由原唱歌手或演员演绎具有一定故事情节的画面,结合组成的较为有机统一的视听整体,并能够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包含了制片者多方面的智力劳动,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的彩色外包装、盘芯及内页上注有版号、音像制品编码、著作权人及出版发行人等规范的版权信息,故该出版物应认定为合法出版物。根据法律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现原告提供了包含《活着便精彩》的音像节目登记表及合法出版物,可以认定滚石公司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作为经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其与滚石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在中国大陆地区,取得对包含《活着便精彩》在内的作品放映权(限于卡拉OK经营场所)进行信托管理的权利。现原告提交了滚石公司与滚石北京公司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以及滚石北京公司出具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音像节目登记表》,其中节目登记表其虽未按《授权委托书》的约定使用滚石北京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仍加盖了滚石北京公司公章,该种形式的瑕疵并不能否定原告音集协依约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授予的权利,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利的行为提出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公证机构对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KTV中点播涉案作品的全过程予以见证、监督,对整个播放过程进行拍摄,将拍摄得到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并出具公证书。经比对,涉案视频虽未完整采集,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对外经营的KTV提供顾客点播的视听曲目应具有完整连贯性,现采集的部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相同,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初步证明被告提供涉案作品点播的事实,被告在未对此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在其经营的KTV供其顾客点播的《活着便精彩》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一致。被告银乐迪公司与原告音集协、音著协签订的两份《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均明确约定被告银乐迪公司被许可使用原告及音著协管理的音像作品的范围系附件《卡拉OK使用者基本信息表》载明的使用场所,而后附的使用场所地址均为被告银乐迪公司注册地址,并不包含本案中被告银乐迪公司花园路店,故被告银乐迪公司花园路店未经作为涉案作品管理方的原告许可,提供涉案作品的点播服务,侵害了原告所管理的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应承担停止侵权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额或被告因侵权的获利金额,故本院根据涉案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授权使用费,以及被告银乐迪公司花园路店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金额。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支付的公证费、交通差旅费用、现场消费费用均可提供票据,属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故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4,800元,本院依据律师收费标准,结合原告诉讼代理人在本案中的工作量及案情的难易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中被告银乐迪公司花园路店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银乐迪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及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银乐迪音乐娱乐有限公司上海虹口花园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实施著作权集体管理的作品《活着便精彩》;二、被告浙江银乐迪音乐娱乐有限公司上海虹口花园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250元;三、被告浙江银乐迪音乐娱乐有限公司上海虹口花园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6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11元,被告浙江银乐迪音乐娱乐有限公司负担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张 谦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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