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3民特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虞德琼与袁伦彬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虞德琼,袁伦彬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3民特15号申请人:虞德琼,女,生于1974年9月9日,住四川省犍为县(系被申请人袁伦彬之妻)。被申请人:袁伦彬,男,生于1973年1月12日,住四川省犍为县。代理人:袁艺,女,生于1998年8月28日,住四川省犍为县(系被申请人袁伦彬之女)。申请人虞德琼申请宣告被申请人袁伦彬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虞德琼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袁伦彬之妻,代理人袁艺系袁伦彬之女。2016年10月4日,袁伦彬驾驶摩托车在犍为县XX镇曙光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袁伦彬目前的民事行为能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诉来法院,请求宣告袁伦彬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虞德琼为袁伦彬的监护人。被申请人袁伦彬的代理人袁艺称,对申请人虞德琼要求宣告袁伦彬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虞德琼为袁伦彬监护人的申请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虞德琼系被申请人袁伦彬之妻,代理人袁艺系袁伦彬之女。2016年10月4日,袁伦彬在犍为县XX镇曙光村2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犍为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袁伦彬的伤为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等,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2日作出的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7)精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袁伦彬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减退),目前伤残程度评定为9级,目前民事行为能力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袁伦彬因交通事故受伤���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袁伦彬目前民事行为能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对申请人虞德琼提交的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7)精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上为原件)、犍为县XX镇XX场社区居民委员会亲属关系证明、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虞德琼与袁伦彬的结婚证、犍为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及相关的身份证(以上均为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申请人虞德琼请求宣告袁伦彬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虞德琼为袁伦彬监护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袁伦彬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虞德琼为被申请人袁伦彬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夏建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