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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4民初6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梁胜长与哈尔滨新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胜长,哈尔滨新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民初6056号原告(反诉被告):梁胜长,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春,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梅,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新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4127775567U,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水利小区5号楼。法定代表人:左娜娜,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铁山,黑龙江冯铁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玉萍,职务办公室主任。原告(反诉被告)梁胜长与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新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一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胜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春、孙雪梅,新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铁山、毕玉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胜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新一公司履行购房协议,为梁胜长出具购房发票,协助梁胜长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请求判令新一公司退还梁胜长进户时收取的各项费用,包括契税3,580元,签证费307元,工本费160元,抵押登记费80元,产权代办费300元,房屋维修基金2,458元;3.案件受理费由新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11日,在新一公司承诺协助办理按揭贷款前提下,梁胜长与新一公司签订了《购买商品房协议书》(供贷款使用),梁胜长购买新一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小区××单元××号房屋一处,使用面积69.96平方米,实测建筑面积102.40平方米,房款总额238,664元,首付141,664元,余款97,000元通过银行贷款给付。梁胜长及时给付了首付款后,因新一公司建房手续不全等原因,按揭贷款至今未果。2007年6月25日,应新一公司要求,梁胜长向新一公司交纳了契税3,580元,签证费307元,工本费160元,抵押登记费80元,产权代办费300元,房屋维修基金2,458元,并于当日进户。日前经贵院生效判决得知,新一公司早已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具备了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条件。另因时间过长,梁胜长所购房屋已无法办理按揭贷款。基于以上事实,现梁胜长愿意积极筹措资金,在新一公司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向新一公司足额给付剩余房款,请求法院支持梁胜长的诉讼请求。新一公司辩称,不同意梁胜长的诉讼请求。梁胜长诉讼请求第二项涉及的钱款都是新一公司代收的,房屋维修基金不同意返还,剩余其他费用同意退还。2007年6月11日,梁胜长由于不能足额交付购房款而申请银行贷款,后因其自身原因该贷款未能办理成功,据新一公司了解是因为梁胜长没有办理按揭贷款的条件。梁胜长给付新一公司剩余购房款及利息后,新一公司可以协助其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新一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梁胜长给付新一公司房款尾款97,000元;2.请求判令梁胜长给付新一公司尾款97,000元的利息52,16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6月开始计算到2017年8月);3.判令梁胜长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购买商品房协议书》第二条第2项明确约定了“签订协议即日起,按银行利率开始计息”,故梁胜长应当对尚欠的房款支付利息。但梁胜长入户已经10年,不交纳剩余房款,所以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新一公司要求梁胜长给付购房尾款及利息,以弥补新一公司的利息损失。梁胜长辩称,同意给付剩余购房款97,000元,但不同意给付利息,因为合同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是新一公司违规在先导致梁胜长无法办理按揭贷款,所以梁胜长没有给付利息的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梁胜长举示的证据A1,与新一公司举示的证据B1,系双方签订的《购买商品房协议书》(供贷款使用),该协议第二条约定“自签订协议即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开始计息”,梁胜长主张是向银行给付利息,新一公司主张是向该公司给付利息,该条款约定不明,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做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拟定方的解释。该协议的其他内容,约定了购买房产的具体位置、房屋面积、房款总额、首付款数额等信息,具备正式协议的主要内容,且梁胜长已经依照约定交纳了首付款并且实际入住,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2.梁胜长举示的证据A2、A3、A4、A5,均系新一公司出具的票据,能够证明梁胜长向新一公司交纳了首付款,并交纳了产权代办费用、契税、签证费等费用及利息;3.梁胜长举示的证据A6,系中国工商银行黑龙江分行提供的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双方约定新一公司协助梁胜长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梁胜长向该银行提供了贷款所需材料,但审批未通过;4.梁胜长举示的证据A7,与新一公司提供的证据B2,系诉争房屋所在小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能够证明新一公司于2009年12月1日取得了该小区商品房的销售权,争议房屋现已能够办理产权登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11日,梁胜长与新一公司签订《购买商品房协议书》,合同首部名称下标明为“供贷款使用”,双方约定梁胜长购买“南棵小区63栋6单元6层1号房屋,使用面积69.96平方米,建筑面积102.40平方米,房款238,664元,首付款141,664元,贷款97,000元;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一份,进户办理产权时更换国家颁发的正式协议”。此后梁胜长交齐了141,664元,剩余房款97,000元至今未付。2007年6月25日,梁胜长向新一公司交纳了产权代办费300元、工本费160元、抵押登记费80元、签证费307元、契税3,580元、住房维修基金2,458元,新一公司为梁胜长办理了进户手续。2009年12月1日,新一公司取得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诉争房屋现已五证齐全,能够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另查明,诉争房屋当初没有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原因系五证不全。由于时间太长,诉争房屋现已无法办理按揭贷款。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梁胜长与新一公司签订的《购买商品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故梁胜长与新一公司应同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即梁胜长应给付新一公司剩余购房款5万元,新一公司应协助梁胜长办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梁胜长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可以自己办理,也可以委托代办公司办理。现新一公司同意将契税3,580元、签证费307元、工本费160元、抵押登记费80元、产权代办费300元等办理产权登记所需的费用退还梁胜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房屋维修基金系业主应当缴纳的费用,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梁胜长将此款交给了新一公司,新一公司虽抗辩已将此款交给相关部门,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梁胜长要求新一公司返还房屋维修基金2,4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购房协议中利息的约定有不同的解释,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拟定方即新一公司的解释,故对新一公司要求梁胜长给付贷款利息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新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为原告梁胜长(反诉被告)开具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棵小区63栋6单元6层1号房屋的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并协助其办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二、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新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梁胜长契税2,458元、签证费307元、工本费160元、抵押登记费80元及产权代办费30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新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梁胜长房屋维修基金2,458元;四、原告(反诉被告)梁胜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新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剩余房款9,7000元;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新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梁胜长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哈尔滨新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哈尔滨新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将此款立即给付原告梁胜长。反诉案件受理费1,642元(反诉原告哈尔滨新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哈尔滨新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74元,由反诉被告梁胜长承担1,068元,反诉被告梁胜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将此款立即给付反诉原告哈尔滨新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祥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裴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