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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执16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江苏苏宁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南京占边贸易经营部、黄治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苏宁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南京占边贸易经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4执16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江苏苏宁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淮海路68号。被执行人:南京占边贸易经营部,住南京市秦淮区地铁一号线新街口站C18。经营者:黄治国,男,1962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申请执行人江苏苏宁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占边贸易经营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04民初54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生效判决,被执行人南京占边贸易经营部按每日1460.7元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期间的违约金,水电费合计5198.75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3932元由被执行人南京占边贸易经营部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措施:1、向被执行人寄送了传票、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对其名下的财产作了申报;2、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苏A×××××号轿车,扣划了被执行人及其经营者黄治国名下银行存款98341.31元,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3、因未按照法律规定如实申报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南京占边贸易经营部经营者黄治国采取拘留措施;4、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已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已签字确认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经超过三个月,扣划了平安银行存款98341.31元,并已拨付申请执行人;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但未被实际控制,故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褚爱芳审 判 员  肖海祥审 判 员  杨厚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执 行 员  朱学礼见习书记员  焦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