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32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邓喜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喜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32刑初65号公诉机关乳源瑶族自治县(下称乳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喜财,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乐昌市人,住广东省乐昌市。2016年6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乳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7年6月19日被乳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乳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喜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喜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20时10分,被告人邓喜财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男装二轮摩托车沿248省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248省道115KM+300M路段时碰撞由被害人杨某推行的一辆三轮摩托车,造成邓喜财、杨某受伤及上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邓喜财事发时血液乙醇浓度为140.12mg/100ml。经乳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邓喜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喜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销售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吴某、谢某1、李某1、李某2、谢某2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邓喜财的供述和辩解;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意见书、广东省乳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喜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追究被告人邓喜财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喜财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喜财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邓喜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邓喜财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经社区调查评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邓喜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喜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邓喜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陆国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钟庆田书 记 员 叶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载额定乘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