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民初11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蔡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沈公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勇,沈公白,沈向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11879号原告蔡勇,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沈公白,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沈向东,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沈公白(被告沈向东之子),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毛寄文。委托代理人龚桂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大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勇与被告沈公白、沈向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良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勇、被告沈公白(亦系被告沈向东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勇诉称,2017年4月19日20时51分许,在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出威宁路东约60米处,被告沈公白驾驶被告沈向东名下的牌照为沪A7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和电动车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公白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同仁医院、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292.70元,并病假休息了20天。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系牌照为沪A7XX**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沈公白、沈向东赔偿原告医疗费1,292.70元、误工费6,76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2、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或者不计入的部分由被告沈公白、沈向东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被告沈公白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等情况其均无异议,且对原告主张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项目的诉请则同意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辩称意见,而在对于超出或不计入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原告合理损失愿意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被告沈向东辩称,同被告沈公白的辩称意见,对于超出或不计入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原告合理损失其愿意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等情况其公司也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而对原告主张赔偿项目以及具体费用则有异议,认为部分无事实依据,部分依据的标准过高,其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20时51分许,在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出威宁路东约60米处,被告沈公白驾驶被告沈向东名下的牌照为沪A7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和电动车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公白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同仁医院、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292.70元,并病假休息了20天。上述牌照为沪A7XX**小型轿车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对其受伤后所需休息、营养和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与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医疗费单据、病假证明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且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认可原告受伤后病假休息20天。因原告不愿意调解,本院无法就本案实施调解。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受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计入部分,应由被告沈公白、沈向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与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按照原告所受实际损失结合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等依法确定,而实际损失事实则根据相应的证据予以认定。1、医疗费,根据前述证据与认定的事实,确定为1,292.70元。2、误工费,原告以其受伤后病假休息20天及为诉讼请假5天共计25天,并按照上一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78,045元计算为由主张6,76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盖有上海浦江物业有限公司金桥国际中心管理处(以下简称“浦江物业金桥国际中心管理处”)印章的在职收入证明、误工证明、职业资格证书、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以及上述提供的病假证明等证据。在职收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入职浦江物业金桥国际中心管理处,目前职务为工程部工程人员,月收入5,500元。误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在浦江物业金桥国际中心管理处从事电工工作,因2017年4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前往医院治疗,从2017年4月20日至5月14日一直未能上班,根据单位规定,停发其未上班期间的工资。职业资格证书和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注明原告具有电工四级/中级技能和进网从事电工作业的资格。三被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误工费按照工资标准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2,3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上述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证据中在职收入证明、误工证明证明的内容,即原告月收入5,500元,时间休息从2017年4月20日至5月14日计24天,确定误工费为4,400元。3、电动车损失费,原告以电动车损坏程度严重,已无法修复报废为由主张2,000元,并提供了电动车购买发票以及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电动车购买发票显示电动车品牌为上海三斯电动车,车架号XXXXXXXXXXXXXXX,电机号XXXXXXXX,购买日期为2013年8月7日,价款为2,58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对电动车未进行过定损,现电动车在原告控制下。鉴于上述情况,诉讼中原、被告均表示电动车的赔偿由本院酌情确定。为此,本院实地对电动车进行了查看,拍照留证,根据查看情况,认定电动车确已无法修复报废,故根据电动车的使用年限酌定损失费为1,000元,损坏的电动车仍归原告所有。4、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并提供了公共交通卡定额发票。三被告对公共交通卡定额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发票不具有特定性和对应性,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后医院就诊实际支出交通费即为600元,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所处理的交通费是原告受伤后前往医院就诊乘坐交通工具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的上述公共交通卡定额发票,确实不具有特定性和对应性,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后医院就诊实际支出交通费即为600元,故不予认可。本院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医院就诊确实有交通费支出,故根据原告医院就诊的次数及其实际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酌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292.7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4,4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人民币1,292.7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人民币4,4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电动车损失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6,992.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蔡勇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沈公白、沈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良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恺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