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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黄镜彬、黄镜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镜彬,黄镜洪,赖云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1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镜彬。委托代理人:王江富,广东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镜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云娇。委托代理人:殷锦培,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镜威。上诉人黄镜彬、黄镜洪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4民初3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云娇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182715.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附:赔偿清单(1、医药费:5627.79元;2、护理费:80元/天×13天=8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100元;4、残疾赔偿金:34757.20/年×15年×30%;5、评残费:1500元;6、营养费:1500元;7、交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被告黄镜彬、黄镜洪与黄桂平在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白兔村围一队5号门前菜地因相邻权纠纷拆除被害人搭建的围墙时与黄某、赖云娇发生争执、吵闹,在此过程中,被告黄镜彬、黄镜洪与黄某平持木棒、砖头等与被害人黄某、赖云娇、黄镜威相互斗殴,致使黄某、赖云娇、黄镜威及被告黄镜彬、同案人黄桂平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赖云娇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黄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黄镜威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黄镜彬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案人黄桂平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黄镜洪背部有陈旧性损伤,无法确定损伤系案发时形成。上述事实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0184刑初538号刑事判决书、(2016)粤01刑终2232号刑事裁定书中已查明,在本案中予以确认。两被告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共5份,由从化区鳌头镇龙潭卫生院和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出具并盖章确认。出具日期分别是2016年2月13日、2月25日、6月14日,金额分别为134元、138.40元、353.32元、4927.60元,74.47元。《医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共3份,统计日期从2016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25日,总金额是4927.60元。《从化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显示,赖云娇入院日期是2016年2月13日,出院日期是2016年2月25日,住院天数12日。出院医嘱注明:1、绝对卧床休息三个月,胸背部无明显疼痛后,逐渐起床活动;3、住院期间留培壹人,加强营养;4、不适加重或出现胸腹部束带感及下肢感觉、功能异常,及时就诊。该份记录有医师张皓南签名和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盖章确认属实。《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显示,被鉴定人赖云娇胸部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赖云娇的法医临床鉴定费为1500元,由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盖章确认情况属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无正当及合法理由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致使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受伤经过及结果在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中确认,故本案事实清楚充分,证据确凿,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两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标准,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赖云娇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及医院费用明细清单汇总表,能够证实其入院接受治疗和医药费用支出的情况,因此对原告所主张的医药费5627.79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有原告自身疾病造成的费用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出院记录上显示原告在住院12天期间,有陪护一人。参照广州市同等级别护理的护工劳动报酬计算为8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住院12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为居民户口,故认定为城镇标准,伤残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出生于1950年5月,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十四年计算,满六十周岁以上的,因此伤残赔偿金为145980.24元(34757.20元/年×14年×30%)。虽然被告对该伤残鉴定提出质疑,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质疑不足以推翻原告的证据,且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故原审法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认可。5、评残费,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伤残鉴定费为1500元,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原告有医嘱证实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且原告受伤住院确需加强营养。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营养费用的具体情况,故原审法院酌定营养费为800元。7、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交通费的票据,但原告住院、出院确实需要乘坐交通工具,该费用是实际发生的,故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8、精神抚慰金,因事故给原告造成八级伤残,故一定程度上妨碍了以后的工作和生活,原告除身体上的痛苦外,精神上的痛苦也是显而易见的。为此,原告请求给予精神抚慰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为15000元。综上,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5627.79元;2、护理费8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4、残疾赔偿金145980.24元;5、评残费1500元;6、营养费800元;7、交通费400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为171288.03元。另,对于原告的过错责任问题。在已生效的刑事裁定书中已认定,根据拍摄的现场视频,在拆墙过程中,被害人一方起初基本保持克制,之后被害人赖云娇扔掷砖头,但其是老年人,向地面扔掷砖块的行为不具有紧迫、现实的危险,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适用条件,故被告提出的原告也存在过错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两被告应对上述款项171288.03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镜彬、黄镜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71288.03元给原告赖云娇;二、驳回原告赖云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77元,由被告黄镜彬、黄镜洪共同负担1853元,原告赖云娇负担1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黄镜彬、黄镜洪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黄镜彬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并非故意致使被上诉人受伤,在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方投掷砖头后,我方才防卫制止,被上诉人方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其故意滋事行为存在严重过错,被上诉人至少应承担80%的民事连带责任。二、被上诉人本身患有其他慢性疾病,并有陈旧性骨折,更没有手术相关的治疗,其大部分治疗所需药物与检查项目与本案无关,其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及其他赔偿费用过高并不合理。发生本案纠纷系由于被上诉人方造成,不应由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费。三、我方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鉴定人按规定要求是单数的,但是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是双数的。鉴定意见书所载的被上诉人腰椎退行性改变与本次打架无关联性。黄镜洪上诉请求:上诉人无需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并非故意致使被上诉人受伤,在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方投掷砖头后,我方才防卫制止,被上诉人方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其故意滋事行为存在严重过错,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二、我方对一审认定的所有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均有异议。被上诉人本身患有其他慢性疾病,并有陈旧性骨折,更没有手术相关的治疗,其大部分治疗所需药物与检查项目与本案无关,其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及其他赔偿费用过高并不合理。发生本案纠纷系由于被上诉人方造成,不应由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费。综上所述,要求法院综合客观处理社会矛盾纠纷,进行公正的民事诉讼判决。被上诉人赖云娇答辩称:一、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同意维持。本案经过刑事阶段调查,对纠纷的发生已经调查明确。上诉人把全部责任归责于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对事实的否认,上诉理由不充分。二、关于被上诉人赔偿金额,法律明确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受到两个上诉人殴打之后,当天入院救治,经过从化市中心医院治疗,被上诉人入院诊断腰椎骨折,上诉人的伤残程度经过鉴定为八级伤残,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黄镜彬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白兔村围一队20号的宅基地证(手机照片),拟证明被上诉人把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应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是到5号宅基地拆除围墙导致本案的纠纷,上诉人提交20号的宅基地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同意质证。《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鉴定单位为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艾梅、龚著中;分析说明:根据送鉴病历资料结合法医学临床检查结果,被鉴定人赖云娇外伤致颈5-7椎体、胸1-2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并骨髓水肿,下颈椎棘突周围软组织水肿,经住院治疗后,遗留肩背部疼痛不适及压痛。被鉴定人赖云娇胸椎二椎体压缩性骨折,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8.3.b之规定,构成VIII(八)级伤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赖云娇胸部损伤评定为VIII(八)级伤残。本院认为: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因此,上诉人认为《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司法鉴定人员为二人,不符合司法鉴定要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从《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内容看,鉴定机构是针对被上诉人在本次纠纷中所造成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对被上诉人原有旧伤并未列入评残范围。经审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足,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对《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黄镜彬、黄镜洪因相邻权纠纷与被上诉人赖云娇及其家人发生争执、吵闹,被上诉人方起初基本保持克制,之后被上诉人赖云娇扔掷砖头,黄镜彬、黄镜洪与案外人黄桂平持木棒、砖头等与被上诉人方相互斗殴,导致被上诉人赖云娇受伤,以上事实,有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及现场视频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受伤存在主要过错。由于在被上诉人扔掷砖头之后,双方冲突加剧,进而发生互殴,因此,被上诉人对其因互殴导致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纠纷的起因、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黄镜彬认为被上诉人应承担80%的民事责任,上诉人黄镜洪认为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均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的认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各项损失及数额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上诉人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71288.03元,根据前述责任比例,应由上诉人黄镜彬、黄镜洪向被上诉人赖云娇赔偿其中的70%,即为人民币119901.6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4民初36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4民初36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黄镜彬、黄镜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119901.62元给被上诉人赖云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77.15元,由上诉人黄镜彬、黄镜洪共同负担1297.45元,被上诉人赖云娇负担679.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25.76元,由上诉人黄镜彬、黄镜洪共同负担2608.03元(予以免交),被上诉人赖云娇负担1117.7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慧斯审判员  杨玉芬审判员  苏韵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庄武衡郑翠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