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9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山东君道置业有限公司与李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君道置业有限公司,李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9985号原告:山东君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滨河大道与涑河南街交汇处南(君道外滩明珠售楼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78446687L。法定代表人:张雯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传斌,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素,女,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山东君道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素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君道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君道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代垫款项9760.24元及赔偿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银行按揭方式支付购房款。后被告多次逾期未向银行偿付应还贷款及利息共计9760.24元,由原告代为偿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应垫款及赔偿金。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李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0日,原告山东君道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素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外滩明珠”项目3号楼××号的商品房一套,在签订本合同时已支付购房款188819元,剩余购房款43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支付。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如被告选定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若因被告在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原告向按揭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被告需向原告承担相应的延期还贷的所有责任及费用,同时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赔偿金额为被扣划款项×逾期天数(自原告被银行划款之日起至被告向原告全部清偿之日止)×万分之四,即每逾期一日承担被扣划总额万分之四的赔偿金。2009年3月13日原告山东君道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被告李素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沂蒙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沂蒙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一手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30000元,期限为336个月,用途为支付购买原告山东君道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外滩明珠”项目3号楼××号商品房的购房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原告山东君道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李素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银行沂蒙支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被告李素向中国银行沂蒙支行代偿借款本息共计9760.24元。具体代偿时间和金额如下:2017年1月23日代偿1580.95元,同年2月28日代偿2045.05元,同年3月29日代偿2045.27元,同年4月27日代偿2044.63元,同年5月26日代偿2044.34元。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君道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素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作为保证人、被告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中国银行沂蒙支行签订的《一手房贷款合同》,均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严格地履行合同义务。贷款合同履行中,因被告李素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约向中国银行沂蒙支行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为偿还本息共计9760.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李素追偿。被告李素未及时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山东君道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素偿还代偿款9760.24元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君道置业有限公司代偿款9760.24元及赔偿金(自2017年1月23日起,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日万分之四,以每次垫付款项的数额为基数分段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艳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庄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