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801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孔令福、孔天智、刘长兰、杜丽与张清波、平安财险乌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丽,孔XX,孔令福,刘长兰,张清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801民初715号原告:杜丽(孔德茂之妻),女,汉族,46岁,住第八师一四一团。原告:孔XX(孔德茂之女),女,汉族,6岁,住第八师一四一团。法定代理人:杜丽(孔XX之母),女,汉族,46岁,住址同上。原告:孔令福(孔德茂之父),男,汉族,76岁,住第八师一四二团。原告:刘长兰(孔德茂之母),女,汉族,73岁,住第八师一四二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国,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清波,男,37岁,汉族,住奎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学洋,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奥驰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热电厂监测站院内。法定代表人:刘文信,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黄河路青年巷038号。负责人:罗顺元,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芳,该公司员工。原告杜丽、孔XX、刘长兰、孔令福与被告张清波、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奥驰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驰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丽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国、被告张清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学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杜丽、孔XX、刘长兰、孔���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清波与被告奥驰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6338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01060元,丧葬费27299.5元,误工费6731.5元,交通费1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7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14时40分许,被告张清波驾驶“五征”牌货车行驶至141团迎宾路与文化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杜丽的丈夫孔德茂驾驶的“远方”牌三轮车相撞,事故导致孔德茂死亡。经下野地交警大队调查无法查清事故的成因,因此最终无法确定事故双方的责任,故于2016年8月24日给原告杜丽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后经原告了解到被告张清波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市支公���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因被告张清波的过错导致孔德茂死亡,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清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金额无异议,但已支付丧葬费20000元。原告的主张无依据,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死者在此次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死者存在没有安全措施、超速、无证驾驶,超载等行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奥驰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张清波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诉请中的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其他请求根据原告举证确定。本次事故中责任划分不明确,对责任划分意见与被告张清波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清波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免赔10%,这10%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清波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14时40分许,死者孔德茂驾驶“远方”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第八师141团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路与迎宾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告张清波驾驶“五征”牌普通低速货车,沿141团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路口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孔德茂死亡及乘坐“远方”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乘车人白改改、闫二丫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查,当事人孔德茂未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不按规定载人且车速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当事��张清波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车速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第八师141团文化路与迎宾路交叉路口,该交叉路口设有交通信号灯,处于工作状态。经现场勘验、检验鉴定、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调查,无法查明当事人孔德茂或者当事人张清波驾车通过路口时是否有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规定,故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因此,无法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五征”牌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清波已垫付原告丧葬费20000元。被告张清波已交纳交通事故鉴定费5600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费3000元。被告张清波与被奥驰公司签订挂靠合同,被告张清波将新J036**号“五征”牌普通低速货车交与被告奥驰公司管理,管理费为每年1500元。以上事实有张清波与孔德茂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案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收条、增值税发票、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张清波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比例;二、被告奥驰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交强险责任与同事故受伤人员分配办法及第三者责任险与同事故受伤人员分配办法;四、原告的损失具体项目及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查终结,无法查明事故双方���事人驾车通过路口时是否有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行为,故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因此,无法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本案中,死者孔德茂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存在未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不按规定载人且车速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的行为。被告张清波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存在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车速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的行为。事故导致孔德茂死亡、乘车人白改改、闫二丫受伤。死者孔德茂与被告张清波均存在过错,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本院酌定被告张清波与死者孔德茂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张清波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50%。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新J036**号“五征”牌普通低速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奥驰公司,而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清波。被告张清波与被告奥驰公司签订有挂靠合同,被告张清波将该车辆挂靠于被告奥驰公司,每年交纳管理费1500元,双方存在挂靠合同关系。被告张清波驾驶新J036**号“五征”牌普通低速货车在道路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奥驰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依法与挂靠人张清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定被告张清波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告张清波事故承担责任的比例为50%。由于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同一事故中,驾驶新C859**号“远方”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驾驶人孔德茂死亡,乘坐新C859**号“远方”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乘车人白改改、闫二丫受伤,其余两位伤者白改改、闫二丫同时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就出现了一份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需向同一事故的两名伤者、一名死者进行赔偿。对分配办法本院依据公平原则,对两名伤者、一名死者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按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除医疗费外)等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进行分配。对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张清波有超载行为,应减少10%的赔偿责任的辩解,因被告奥驰公司为该车辆购买限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所谓不计免赔险的全称为“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是一种商业险的附加险,其保险责任通常是指“经特别约定,发生意外事故后,按照对应投保的主险条款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已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对合同格式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解释,显失公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四: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应按兵团统计局2015年度兵团城镇居民和团场农牧工相关统计数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原告的丧葬费为27299.5元(54599元÷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者孔德茂出生于1969年7月14日,死亡时47岁。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301060元(15053元/年×2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本案孔德茂死亡时���其女儿原告孔XX4岁8个月,为孔德茂与原告杜丽婚生女,对婚生女孔XX的生活费应按照兵团城镇常驻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3年4个月,故婚生女孔XX的生活费为90260元(13539元/年×13年4个月÷2人)。根据法律规定,将孔XX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391320元。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无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下野地交警大队出具的石公交(下)字[2016]第010号尸体处理通知书可以认定2016年7月22日至8月5日属于死者孔德茂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期,故死者孔德茂亲属的误工期按照15天计算,办理丧事以三人计算为宜。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6731.4元(54599元÷365天×15天×3人)。4、交通费。以上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根据原告向本院出具的费用票据,结合死者孔德茂妻子事故发生时在兰州,办理孔德茂丧事会产生相应的交通住宿费用,故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200元。5、精神抚慰金。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死者孔德茂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本地居民生活水平,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6、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车辆的损坏程度及修理费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第1至第6项,合计金额446550.9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理赔范围的为0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理赔范围的为446550.9元(丧葬费27299.5元+死亡赔偿金391320元+误工费6731.4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为0元。另:闫二丫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各项经济损失为195371.21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理赔范围的为29574.08元(医疗费2570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1350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理赔范围的为163296.13元(误工费17950.35元+护理费6731.38元+伤残赔偿金132014.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为鉴定费2500元。白改改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各项经��损失为41753.01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理赔范围的为23728.41元(医疗费2102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理赔范围的为16205元(误工费13462元+护理费2243元+交通费5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为1819.6元(鉴定费1800元+复印费19.6元)。两名伤者、一名死者分配一份交强险的分配办法如下:一、对两名伤者、一名死者属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理赔范围进行比例划分,死者孔德茂为0元,白改改为23728.41元,闫二丫为29574.08元,以上合计53302.49元,死者孔德茂的分配比例应为0%。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理赔死者孔德茂数额为0元。二、对两名伤者、一名死者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理赔范围进行比例划分,死者孔德茂为446550.9元,白改改为16205元,闫二丫为163296.13元,以上合计626052.03元,死者孔德茂的分配比例应为71.4%。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死者孔德茂数额为:78540元(伤残110000元×71.4%)。两名伤者、一名死者分配一份第三者责任险的分配办法如下:死者孔德茂交强险理赔78540元后,剩余368010.9元属商业险理赔范围。白改改交强险理赔7310元后,剩余34443.01元属商业险理赔范围。闫二丫交强险理赔34150元后,剩余161221.21元属商业险理赔范围。以上属商业险理赔范围合计563675.12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以上合计金额已超过保险限额。被告张清波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50%。死者孔德茂的分配比例应为65.3%。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理赔���者孔德茂数额为:97950元(300000元×50%×65.3%)。死者孔德茂保险未赔偿数额为270060.9元,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清波承担责任比例为50%。被告张清波已垫付原告丧葬费20000元,故被告张清波应赔偿原告数额为115030.45元(270060.9元×50%-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杜丽、孔XX、刘长兰、孔令福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款78540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杜丽、孔XX、刘长兰、孔令福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款97950元。3、被告张清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白改改杜丽、孔XX、刘长兰、孔令福各项经济损失115030.45元。4、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奥驰联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清波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清波负担(给付日期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颖人民陪审员 刘金山人民陪审员 郭新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慧桃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