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5民初2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罗世远、罗飞与余仕海、黄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世远,罗飞,余仕海,黄坤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25民初2610号原告:罗世远,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罗飞,男,199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余仕海,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第三人:黄坤,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罗世远、罗飞与被告余仕海、第三人黄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原告罗世远、罗飞以双方已和解为由,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罗世远、罗飞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罗世远、罗飞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世远、罗飞撤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罗世远、罗飞负担。审判员 胡小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