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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刑更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翟文田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翟文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刑更311号罪犯翟文田,男,195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封丘县人,现在河南省监狱服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7日作出(2011)新刑二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翟文田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904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豫法刑二终字第0020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并核准一审判决。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4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4)豫法刑执字第0012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翟文田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报请减刑建议书,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于2017年8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8月15日立案,并于8月16日向社会公示了立案信息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认为,罪犯翟文田自减为无期徒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交了罪犯本人的供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将罪犯翟文田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生效裁判认定,因被害人翟自富于1999年2月16日用砖砸伤被告人翟文田弟弟翟金田的头部,激怒了被告人翟文田、翟连建。1999年2月18日下午,翟文田持自制锉刀,翟连建持电警棍到翟自富家,翟连建用电警棍先把翟自富击倒在地,翟文田用自制锉刀朝翟自富身上猛扎数下,致其因左大腿股动脉被扎伤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在共同犯罪中,翟文田、翟连建均系主犯。经审理查明,罪犯翟文田自减为无期徒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功1次,表扬5次。半年评审鉴定分别为一般、一般、一般、优秀、良好、良好。另罪犯翟文田死缓期间获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综合罪犯翟文田减为无期徒刑以来的主客观改造表现,其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确有悔改表现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考虑罪犯翟文田的主观恶性、改造难度和原判刑罚、刑罚执行情况等,河南省第二监狱报请对罪犯翟文田减刑的事由成立,可对其予以减刑,以激励其积极改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法释[2014]5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翟文田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二○四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瑞审 判 员  周青松代理审判员  董玉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明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