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4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瞿福成与叶人榕侯俊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福成,侯俊怀,重庆先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4431号原告:瞿福成,男,汉族,1953年6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侯俊怀,男,汉族,1974年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先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黄山大道中段3号6-8,注册号500903000013509。法定代表人:侯俊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均,四川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瞿福成与被告侯俊怀、重庆先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俊怀、重庆先邦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瞿福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公司需资金,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且出具借条一张,原告按照被告侯俊怀指示汇入其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还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侯俊怀、先邦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5日,被告侯俊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且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因公司经营需要现向瞿福成借款伍拾万元整(¥500000)此据!借款人:侯俊怀(并捺印)2013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21日,原告按照被告侯俊怀的指示将借款全额支付至指定账户。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农商行��行凭证等为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有被告侯俊怀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且借款原告已实际支付,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虽然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未及时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由于双方未在借条中对利息进行约定,故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被告先邦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先邦公司并非借款人,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先邦公司系借款人,故先邦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侯俊怀、先邦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俊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瞿福成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侯俊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瞿福成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瞿福成的其他事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侯俊怀负担。受理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茗人民陪审员 熊 平人民陪审员 傅先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