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1民初2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与被告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张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2133号原告:姜某,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张某,男,1992年4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凌海市。(未到庭)原告姜某与被告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劳务款人民币4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被告在北镇承包了房屋装修工程。我被被告雇佣做木工。当时双方说好给我劳务款4500元,后来被告一直没有给我该笔费用,我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就为我书写欠条一张。至今被告仍未给付我该笔费用,故我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劳务款及具体的数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被告张某在北镇承包了房屋装修工程。原告姜某被被告雇佣为北镇市内的一个德国进口啤酒门市与超群烘焙蛋糕店做木工,双方约定劳务款4500元。因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16年2月4日为其书写欠条一张。至今被告仍未给付原告该笔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劳务款人民币4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依约给付原告相应劳务款,其拒还之行为于法有悖,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某劳务款人民币4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