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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7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鼎盛如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西沃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鼎盛如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西沃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鼎盛如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于海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西沃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表人:赵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光,男,该公司销售经理。上诉人沈阳鼎盛如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西沃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沃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1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盛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案涉电梯的安装未经验收合格,未达到双方签订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的支付条件,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安装费不妥,不应支持。二、对于案涉电梯的安装,被上诉人无法提供检验合格证,沈阳市质量监督局已经调查且被上诉人安装的电梯每隔一个月会停运,影响商场的正常经营,多次出现电梯困人、无故自由降落的情况,曾导致员工、顾客被困等多起安全事故,给上诉人公司的经营及企业名誉造成严重损失。三、被上诉人在电梯安装过程中存在人为设码等不正当手段,致使电梯定期、频繁出现故障,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西沃德公司二审辩称,第一,涉案电梯安装已经验收合格,有国家机关的验收报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第二,上诉人称电梯无验收合格证,被上诉人提供了经过对方确认的合格证。上诉人称有多电梯故障现象,双方之间并没有质量认证或协商记录确认,只是上诉人单方口述被上诉人不认可,而且上诉人称的电梯故障现象与本案所涉的电梯安装费没有关系。第三,上诉人所称在被上诉人电梯安装过程中存在人为设码等不正当手段,致使电梯定期、频繁出现故障,没有此类事实,与本案无关。西沃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鼎盛物业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299,35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沃德公司、鼎盛物业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鼎盛物业公司委托西沃德公司安装位于沈阳市西塔街75号的西塔大奥莱的电(扶)梯,共6台扶梯,安装费(含调试费)共299,351元,约定电梯验收合格后60天满之日鼎盛物业公司支付西沃德公司全额安装费,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14年11月,施工周期为4周。2015年6月25日该6台扶梯经沈阳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验收合格,但鼎盛物业公司至今未支付安装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约束。合同约定的6台扶梯已于2015年6月25日验收合格,则鼎盛物业公司应自2015年8月25日起即承担付款义务,现鼎盛物业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安装费的行为已经违约,对西沃德公司的请求该院应予支持,但鼎盛物业公司支付安装费的同时,西沃德公司应将电(扶)梯验收合格的资料交付鼎盛物业公司。至于鼎盛物业公司提出的西沃德公司设码致电梯运营故障造成的损失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沈阳鼎盛如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给付沈阳西沃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安装费299,351元,同时沈阳西沃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将电(扶)梯验收合格的资料交付沈阳鼎盛如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5,790元,减半收取,由沈阳鼎盛如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二审诉争焦点为:涉案电梯是否已经验收合格;涉案电梯是否由于被上诉人安装原因有质量缺陷;鼎盛物业公司给付电梯安装费的条件是否成就。本案中,鼎盛物业公司上诉主张案涉电梯没有安装验收的事实依据主要是安装验收应该是双重验收,既包括有资质的行政机关验收,也包括上诉人自身的验收,由于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60日满之日上诉人才能支付费用,故给付安装费的条件并未成就。对此情节,被上诉人西沃德公司抗辩主张由于电梯是特种设备必须由国家规定的有相应资质的部门才可进行验收,所以合同中的电梯验收合格不是单方面的甲方或乙方进行验收才合格,必须经资质部门验收才视为合格,而且还要出具相应的验收报告。本院经审查西沃德公司提供的沈阳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的验收合格报告,及二审中西沃德公司另行提供了《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电梯》,该登记表载明案涉电梯检验登记为合格,且表上由上诉人鼎盛物业公司加盖公章及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虽然上诉人鼎盛物业公司认为其公司的盖章行为并不能表明公司已验收案涉电梯的观点,提出上述验收合格资料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向上诉人进行交付这一主张,被上诉人西沃德公司抗辩案涉电梯在2015年检验合格后已经将检验合格的复印件交付给上诉人,如果上诉人知道电梯未经过验收合格不能投入使用,同时合同中没有规定需要把材料交接完才给款。本院认为,上诉人鼎盛物业公司一方面主张案涉电梯没有经其验收合格,另一方面对未经验收的电梯为何将其投入使用运营,无法给出合理解释。故依据西沃德公司提供的电梯检验报告等证据,本院足以确认案涉电梯已经验收合格,鼎盛物业公司给付电梯安装费的条件已经成就。另,鼎盛物业公司虽主张其多次通过电话向西沃德公司反映过电梯安装质量方面的问题,并提供录音及向民心网投诉的资料以此证明案涉电梯存在由于安装原因导致的质量缺陷。本院认为,关于案涉电梯是否因安装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并没有书面文件予以确认,且是否存在质量缺陷需要由国家相应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来进行认定,故鼎盛物业公司提供的录音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至于鼎盛物业公司上诉提出西沃德公司因设码致电梯运营故障造成的损失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其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鼎盛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90元,由上诉人沈阳鼎盛如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长春审判员  赵 卫审判员  丁玉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婉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