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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2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马卫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卫红,刘淑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24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卫红,女,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理人:张彦忠(马卫红之表哥),196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疏春,男,住北京市丰台区,由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晶,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淑贞,女,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可心,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马卫红因与被申请人刘淑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再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卫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原一、二审认定再审申请人签署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二)原一、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刘淑贞提交意见称,(一)两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认定事实正确。(二)两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正确,法律适用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马卫红与刘淑贞于2005年3月17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已实际履行,直至2012年马卫红向法院起诉前,其并未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本案一审重审已经对马卫红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司法鉴定,虽马卫红在2016年12月5日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但并不能据此认定马卫红在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时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故马卫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马卫红自始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民事行为能力状况不可逆、马卫红与刘淑贞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的理由缺乏充足有效证据证实。关于马卫红称法院忽略了马卫红与刘淑贞2005年3月16日签订委托协议这一重要事实,由于该委托协议是在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之前签订,并不影响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另,马卫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马卫红在1997年10月1日取得残疾证,但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并无关联性,亦不影响对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综上,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对本案所作认定和判决并无不当,马卫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卫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立杰审判员  李 林审判员  侯海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 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