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3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忠明与赵文国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明,赵文国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3民初454号原告:张忠明,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文国,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忠明诉被告赵文国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文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3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赵文国多次在我经营的弘泰汽修厂修理车辆,共欠我修理费336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赵文国出具欠条一份,之后便失去踪影,至今该欠款未付。被告赵文国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期间,被告赵文国多次在原告经营的弘泰汽修厂修理车辆,其中于2016年1月1日欠修理费980元,于2016年1月17日欠修理费2380元,两张单据合计欠款336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修理清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文国在原告张忠明处修理车辆,理应支付修理费,对被告欠原告修理费3360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张忠明要求被告赵文国给付修理费336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文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文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张忠明修理费3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文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若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