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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执6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6033刘剑与郭小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剑,郭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2执6220号申请执行人刘剑,男,1964年12月8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被执行人郭小军,男,1975年11月3日生,汉族,常州市人,户籍地常州市武进区。申请执行人刘剑与被申请执行人郭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3日作出(2011)武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申请执行人郭小军支付申请执行人刘剑1131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无足额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现本院暂未能查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尚未执行到位1131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申请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现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本院于2011年9月3日作出(2011)武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波审判员 熊金明审判员 张云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凌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