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3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马兆壁与顾英相、顾清香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兆壁,顾英相,顾清香,顾英贵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3民初1328号原告:马兆壁,男,1955年5月4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军,宁夏马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顾英相,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顾清香,男,1943年2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顾英贵(被告顾英相哥哥),男,1961年7月9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马兆壁与被告顾英相、白锁彦、顾清香、顾英贵、南源联合清真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南源联合清真寺和白锁彦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马兆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军、被告顾英相、顾清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英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兆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顾英相、顾清香、顾英贵对原告的宅基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原告的宅基地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8日,原告通过合法转让手续取得周某甲位于吴忠市××区供电所后边的一处宅基地使用权,四止为东靠渠,南靠周某乙宅基地,西��大路,北靠村道。被告顾英相、白锁彦、顾清香、顾英贵在原告宅基地上搭建彩钢房,并阻挠原告修建房屋。2011年9月15日,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宅基地为周孝成依法分配并合法使用,判令各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宅基地原状。原告基于对法院生效判决的信任,依法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但现在受到被告的违法阻碍。被告顾英相辩称,其没有阻挡原告马兆壁行使土地使用权,上面的彩钢房子是其父亲顾某某在世的时候建的,与其没有关系,原告起诉其没有理由。被告顾清香辩称,这块地是时任新庄集乡党委书记马某某分给被告顾清香和其哥哥顾某某的,这块地分给他们种了三四年,周某甲也没有来说过,被告顾清香现在就是不让原告用这块地。因为这块地被告顾清香和陆某某发生过纠纷,打了一架,后来周某甲出来说地是他的,起诉到了法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本院(2011)红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及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吴民终字4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照片2张,光盘存储视频,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宅基地转让协议,系原告与周某甲自愿签订,能够证明涉案宅基地系原告从周某甲处转让而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吴忠市红寺堡区农牧和科学技术局出具的红寺堡区新庄集乡洪沟滩村农村土地确权公示图(截图)及吴忠市红寺堡区新庄集乡洪沟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涉案宅基地在确权过程中登记在马兆壁名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吴忠市红寺堡区新庄集乡南源村(原南川乡十一村)村民委员会为村民分配宅基地,采用抓阄的形式,周某甲分得最后一处宅基地,四址为北靠路、东靠渠、南靠周某乙宅基地、西靠路,地貌实际成三角形。宅基地分配后,由十一村村民委员会统一建房,原告周某甲一直未居住。2011年3月6日,被告顾英相、白锁彦、顾清香及顾英相父亲顾某某雇铲车推地,所推土地正好位于原告房后的三角形土地。双方为此发生打架,后经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处理,土地纠纷双方无法协商,周某甲遂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妨害,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红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顾英相、白锁彦、顾某某、顾清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周某甲的宅基地,排除妨碍,对于原告周某甲的宅基地恢复原状。2013年12月28日,周某甲与本案原告马兆壁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以10万元的价格将上述宅基地转让给了原告。后顾某某在该宅基地上搭建了一间彩钢房,南源联合清真寺在该宅基地上修建了厕所。原告与顾某某发生纠纷,经协调处理未果,后顾某某去世。在确定登记过程中,上述宅基地登记在马兆壁名下,现尚未颁发证书。2017年6月5日,原告以顾清香、顾某某的两个儿子顾英相、顾英贵及顾英相妻子白锁彦为被告起诉到本院,要求四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宅基地原状。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雇佣铲车将南源联合清真寺在涉案宅基地上修建的厕所铲除,该清真寺寺管会及群众并未阻挡,其在拉土垫该宅基地时,被告顾清香前来阻挡,被告顾英相、白锁彦、顾英贵未阻挡。原告以被告南源联合清真寺对原告的妨害已经排除为由申请撤回对该清真寺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在开庭审理过��中,原告又以被告白锁彦未阻挡原告行使权利为由,申请撤回对白锁彦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准许。本院认为,周某甲与原告马兆壁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周某甲将其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转让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原告取得了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被告顾清香称涉案宅基地是乡政府分给其的,但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顾清香妨碍原告行驶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原告可以请求排除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顾清香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顾英相、顾英贵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顾英相、顾英贵有妨害其行使使用权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顾英相、顾英贵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陈述恢复原状即要求被告顾英相、顾英贵拆除其父亲顾某某在原告宅基地上搭建的一间彩钢房,因顾某某已经去世,被告顾英相、顾英贵不是恢复原状的适格主体,原告可自行拆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清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马兆壁的宅基地,排除妨碍;二、被告顾英相、顾英贵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马兆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顾清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