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5民初2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广西富丰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勇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富丰集团有限公司,李勇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民初2043号原告:广西富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5-1号。法定代表人:陈继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启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农丰华,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团,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壮族,住址:广西扶绥县。委托代理人:吴明志,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富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勇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水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石小青、韦玲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丰华,被告李勇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签订一份《饲料买卖合同》,被告根据合同约定陆续赊购原告生产的饲料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5055元。由于被告从2016年4月份起就不再购买原告的饲料,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5月份向原告支付全部欠款。同时,根据《饲料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50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309元(违约金按每日0.1%计算,自2016年6月1日暂算至2016年10月20日,以后续计至还清货款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勇团辩称,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任何《饲料买卖合同》,《饲料买卖合同》和《欠款条》上被告李勇团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四次向原告购买货物,但被告已经四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合计102550元,第一次是按照原告公司的指示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公司的员工韩向前的银行账户打款24400元,第二次是按照原告公司的指示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公司的员工张永聪的银行账户打款24600元,第三次是按照原告公司的指示于2016年2月22日向原告公司的员工张永聪的银行账户打款26650元,第四次是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从扶绥县中东镇新农村信用社提取现金26900元交给了原告公司的员工张永聪。被告已经将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不欠原告的货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勇团从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3月份期间四次向原告购买货物,被告四次提货折后的优惠价格合计为102550元。被告李勇团在每次提货时均结清了货款,其具体付款情况为:被告李勇团第一次付款是按照原告公司的指示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公司的员工韩向前的银行账户打款24400元;第二次付款是按照原告公司的指示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公司的员工张永聪的银行账户打款24600元;第三次付款是按照原告公司的指示于2016年2月22日向原告公司的员工张永聪的银行账户打款26650元;第四次付款是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从扶绥县中东镇新农村信用社提取现金26900元交给了原告公司的员工张永聪。原告认可韩向前和张永聪原系公司员工,并认可韩向前和张永聪的的收款行为是代表公司收款,但原告主张仅收到了被告的三笔款项,被告李勇团2016年2月2日向原告公司的员工张永聪的银行账户打款24600元并没有进入原告公司的财务账户。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对此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102550元的货物之后,被告已经四次向原告指定的人员支付了全部货款合计10255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勇团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2505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原告主张认为2016年2月2日的24600元并没有纳入原告公司财务账目的问题,本院认为,既然原告认可张永聪原系原告公司的员工,也并没有否认张永聪向被告李勇团收取款项的行为代表的是原告公司的行为,那么可以认定本案中被告李勇团已经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原告再行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张永聪收取了被告李勇团交付的货款没有及时向原告公司回流,属于原告公司的内部事物管理问题,原告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西富丰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4元,由原告广西富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水妮人民陪审员 石小青人民陪审员 韦玲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