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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5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陈震与张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震,张金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5742号原告:陈震,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张金玉,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陈震与被告张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法乐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2016年年初被告以现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3600元,并约定三个月内全部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并一再以各种理由推拖。现原告急需用款,被告还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处理。案经送达,被告张金玉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被告张金玉于2016年1月24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金玉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元(由原告为其垫付货款),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现金¥3600.00元大写:叁仟陆佰元正欠款人:张金玉2016年1月24日。上述款项,被告出具欠条后未能偿还,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处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借款利息400元明确表示自愿放弃、不再追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欠原告借款36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利息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震借款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金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法乐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