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谢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刑初40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住兰考县。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上网追逃,于2017年5月26日被河南省武陟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2017年5月2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辩护人高永宁,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辩护人高永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兰考县小宋乡张笔彩东村村民张某2家,因打麻将与本村村民王某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将王某的右侧肋骨打致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结合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的态度依法判决。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辩解被害人一方有过错在先,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高永宁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悔罪,被害人掐被告人脖子在先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请求判处缓刑或拘役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兰考县小宋乡张笔彩东村村民张某2家,因打麻将与本村村民王某发生争执引发矛盾,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谢某某致王某的右侧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谢某某户籍证明、兰考县公安局小宋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侦破报告、兰考东方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CT报告单、MR影像诊断报告、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64排CT检查报告单、64排128层螺旋CT检查报告单、河南省武陟县看守所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张某1、张某2、郑某、张某3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谢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对被告人谢某某讯问的视频光盘。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谢某某致王某轻伤时不存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这一构成正当防卫的必要条件,其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情形,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结合本案的发生起因是同村邻里熟人之间因玩麻将引发、双方处理纠纷的方式和方法不妥致矛盾的激化的情况,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9日,被告人谢某某的刑期为2017年8月2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代乔鹏审判员 杨金亮审判员 童秋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李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