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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2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宝与李营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1091号原告:杨宝,女,1977年10月1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被告:李营营,女,1989年10月22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现住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原告杨宝与被告李营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营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40元及利息1381.9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被告李营营向原告借款14940元,约定一个月之内还清。约定的期限已过,被告分文未还。2015年11月25日,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偿还借款款,但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原告认为,被告李营营逾期不还款的行为实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愿判如所请。被告李营营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李营营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被告李营营向原告借款14940元,约定一个月之内还清。但是,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5年11月25日,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原告要求自2015年11月25日起,依照年利率6%支付支付利息,计算至起诉日,利息共计1381.95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营营欠原告杨宝借款本金149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营营应予偿还。被告李营营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杨宝要求被告李营营支付自索要借款之日至起诉日期间的利息1381.91元,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杨宝要求被告李营营偿还借款本金14940元及利息1381.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营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营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宝借款本金14940.00元,并支付利息1381.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由被告李营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盼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