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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14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杜亮与:上海徽敏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王可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亮,上海徽敏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王可顺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4459号原告:杜亮。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彤方,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徽敏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可顺。被告:王可顺。原告杜亮与被告上海徽敏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王可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彤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徽敏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王可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上海徽敏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归还车辆押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同)并偿付上述欠款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王可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原告与被告上海徽敏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赁其小型汽车一辆,月租金为3,500元,原告在提车时交付押金10,000元,该押金在合同结束后15日内退还原告。原告按约支付租金、押金并归还车辆后,被告上海徽敏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一直未按约归还押金,在原告屡次催讨后,被告上海徽敏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可顺于2016年12月2日以借条形式出具承诺,愿意以个人财产偿还原告押金10,000元,偿还日期为2017年1月13日至26日,逾期按银行利息计息。偿还日期过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上海徽敏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王可顺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上海徽敏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王可顺。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汽车租赁合同、收据、借条、被告上海徽敏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系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上海徽敏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承租人将租赁车辆归还后,被告上海徽敏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归还押金,现被告上海徽敏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归还押金,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上海徽敏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王可顺作为被告上海徽敏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在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本案中,被告王可顺以借条的形式承诺退还押金,亦表示其愿意以个人财产承担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徽敏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杜亮押金10,000元,并偿付原告上述欠款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王可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月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