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21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永昌与姜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昌,姜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21民初1072号原告:王永昌,男,194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被告:姜斌,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原告王永昌与被告姜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姜斌归还借款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11月,被告姜斌以其姐女儿上学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王永昌借款4000元。借款后,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未果。被告姜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姜斌向原告王永昌借款人民币4000元,并出具落款日期为2002年11月15日的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王永昌与被告姜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王永昌归还借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永昌借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哲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