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2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奇与被告刘静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奇,刘静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2民初947号原告李奇,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刘静卫(又名刘进伟),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告李奇与被告刘静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静卫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刘静卫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周转,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后经原告多年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一份来证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刘静卫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刘静卫向原告李奇借款20000元用于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未约定利率。借款后原告多年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李奇与被告刘静卫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李奇向被告刘静卫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逾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故原告李奇要求被告刘静卫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静卫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李奇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静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兰兰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