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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6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6民初1229号原告:王某,女,198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被告:刘某1,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道,男,195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子女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脾气暴燥,为生活琐事打骂原告长达八年之久,原告对被告的性格难以忍受,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某1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恋爱二年才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为生活琐事虽有过争吵,但没有打骂原告,现在孩子还小,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1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2。之后原告在家照顾孩子,被告在外务工。期间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过争吵。2016年2月,原告也外出到深圳务工,2017年8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二年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好,生育一子尚某。后为生活琐事二人虽有过争吵,但夫妻之间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是人们生活中较为普遍的现象,双方应在互谅互让基础上理智解决问题。在家庭生活中,原、被告如能加强沟通、增进理解,珍惜多年夫妻之情,应该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称被告对原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致双方感情破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和好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立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怡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