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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11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云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汤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安,汤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11803号原告:李云安,男,196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娴,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熔,男,198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宜兴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主要负责人:胡仲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云安与被告汤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安之委托代理人季娴、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兴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吕琰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8,83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9,20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5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以及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余额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汤熔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李云安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600元、将误工费变更为13,367.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7时20分,被告汤熔驾驶车牌号为苏B1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虹口区长阳路舟山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汤熔对本起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即送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门诊病历载:神清;腰部压痛,棘突压痛,腰部活动受限。摄片示:T12变扁,压缩性骨折可能。诊断:T12椎体骨折。并于2016年8月26日全麻下行胸椎切开复位钢针内固定术,于2016年9月7日出院。出院后多次复诊。2017年3月12日,原告伤势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云安因交通事故致T12粉碎性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后续治疗费(T12椎体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项医疗费。伤后可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取出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因苏B1XXXX机动车在事发期间已经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兴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三者险保单、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摄片报告、门急诊票据、残疾辅助用品发票(腰带)、车辆定损单、车辆维修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等。被告汤熔未到庭应诉。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兴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并无异议。事发时,苏B1XXXX机动车确系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金额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于己公司处,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均与原告在审理中达成合意;对于医疗费在扣除统筹支付部分后,认可总金额34,790.92元(已扣伙食费583元);营养费要求按照30元/日的标准予以赔付;误工费要求按照目前银行流水,只认可5个月9,283.5元;护理费要求按照40元/日的标准予以赔付;残疾赔偿金,对于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对于城农,认为无法证明在事发前一年居住在城镇地区,故要求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重新鉴定的结论,按40%的责任比例予���计算;交通费要求按300元予以赔偿;衣物损要求按200元予以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按发票金额予以赔付;至于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2016年8月13日7时20分,被告汤熔驾驶车牌号为苏B1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虹口区长阳路舟山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系牌号为苏B1XXXX机动车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的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汤熔对本起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二、原告伤后当日即送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门诊病历载:神清;腰部压痛,棘突压痛,腰部活动受限。摄片示:T12变扁,压缩性骨折可能。诊断:T12椎体骨折。并于2016年8月26日全麻下行胸椎切开复位钢针内固定术,于2016年9月7日出院。出院后多次复诊。三、2017年3月12日,原告伤势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云安因交通事故致T12粉碎性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障��,构成XXX伤残;后续治疗费(T12椎体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项医疗费。伤后可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取出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另查明,原告李云安在事故中衣物、电动自行车受损,为就诊用去交通费。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4,000元。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兴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兴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缺乏实质性理由,对此本院对于该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另,本院庭后向本市南京东路街道三德居民委员会了解情况:本案原告李云安自2014年12月8日始至事发,始终居住于该地区。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该责任认定应作���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本案肇事车辆苏B1XXXX机动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金额5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太平洋财险宜兴支公司同时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兴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汤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在扣除了统筹支付部分后,确定为34,790.92元(已扣伙食费583元);2、关于营养费(Ⅰ、Ⅱ期),根据司法���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营养期限,按照40元/天的相应赔偿标准,确定为4,800元;3、关于护理费(Ⅰ、Ⅱ期),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护理期限,按照40元/天的相应赔偿标准,确定为4,800元;4、误工费(Ⅰ、Ⅱ期),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银行流水,本院根据银行流水结算Ⅰ期误工费为9,283.5元,根据误工证明结算Ⅱ期误工费为3,217.99元;5、残疾赔偿金,依据本院调查结果可见,原告受伤前长期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且有固定收入来源,被告保险公司对于伤残等级虽有异议,但并未就此提出任何实质性依据,故本院依据本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结合鉴定报告评定的伤残等级,以2016年本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作为系数,确定残疾赔偿金金额为230,76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现依据事故责任确定4,000元;7、交通费,是原告本人为了处理交通事故及就诊所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的伤势、就诊的时间、次数等,酌情确定为300元;8、衣物损,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酌情均确定为200元;9、残疾辅助用具,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属于原告为主张权利、明确赔偿项目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汤熔按责赔付;11、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发生,本院予以认可4,000元。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共计110,000元;衣物损、车辆修理费1,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误工费共计69,258.16元;被告汤熔赔偿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5,040元。被告汤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云安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共计110,000元,衣物损、车辆修理费1,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云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误工费共计69,258.1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汤熔赔偿原告李云安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5,0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94.14元,减半收取为2,247.07元,由被告汤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 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印建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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