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行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许文强与仙居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强,仙居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1023行初42号原告许文强,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委托代理人赵文春,浙江鑫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仙居县公安局,住所地仙居县城区解放路82号。法定代表人陈石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明峰,仙居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副所长。原告许文强不服被告仙居县公安局作出的仙公(城派)行罚决字[2017]10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2017年7月5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文春、被告仙居县公安局负责人吴洪明、委托代理人张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仙居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仙公(城派)行罚决字[2017]10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2017年1月22日22时许,许文强在仙居县福应街道环城南路124号仙居县缅泰休闲会所二楼,谈好价格准备实施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例行检查时当场抓获,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许文强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原告许文强诉称,一、被告作出的仙公(城派)行罚决字[2017]10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7年1月22日晚上7时,原告受朋友之邀到缅泰休闲会所敲背,敲背过程中,原告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1、侵犯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权。2、被告未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未及时通知原告家属。3、超过法律规定的询问查证时间。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没有实施嫖娼行为,被告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明显错误。四、被告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仙公(城派)行罚决字[2017]10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布原告不构成违法。被告天台县公安局诉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机关查明的事实有许文强本人陈述,卖淫女樊某某陈述、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凿、充分。二、本案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文强诉被告仙居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行政起诉状,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2017年7月5日,本院以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仙居县公安局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监督卡,要求其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供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2017年7月6日,被告收到上述诉讼材料。2017年8月2日,被告仙居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依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现被告仙居县公安局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因此,被告仙居县公安局作出的仙公(城派)行罚决字[2017]10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就逾期举证问题,被告仙居县公安局作出了说明,其理由为邮政投递员将天台法院寄送的邮件投递至仙居县公安局新大楼时,值班人员没有在岗,投递员自己加盖了仙居县公安局的收发章,但未将邮件交到相关人员手中,造成该局没有及时接收拆启邮件。并提供了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仙居县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支持,但其提供的《情况说明》形式上存在瑕疵,同时其理由亦无法使人信服。因此,仙居县公安局就此问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仙居县公安局作出的仙公(城派)行罚决字[2017]10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仙居县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钦群阳人民陪审员 车丽萍人民陪审员 许肖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娇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