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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谭五海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五海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刑初68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五海,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检刑诉(2017)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五海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五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21时许,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洞井派出所民警刘某1、曾国文带领巡防队员周某���人着警用制服、驾驶警车在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和平村8组清查涉赌电子游戏室,在将涉赌人员带离现场时,在亮明警察身份、讲明执法内容的情况下,仍然遭到被告人谭五海及谭某、余某1、余某2(3人均已判刑)等人的殴打及阻拦,致使民警刘某1左眼部及颈部等处软组织挫(擦)伤,符合他人钝性外力作用形成特点;巡防队员周某双上肢等处软组织擦伤,符合他人钝性外力作用形成,2人伤情均构成轻微伤。在民警将涉案人员带离现场时,被告人谭五海及谭某、余某1、余某2又煽动围观群众动手掀翻警车致使涉案人员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谭五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物证鉴定室(雨)公(物)鉴(法临)字(2012)第534、5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16)湘0111刑初67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谭某、余某1、余某2、曹某、曾某、王某、康某、吴某、姚某、刘某2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周某的陈述,被告人谭五海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五海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并致2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五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谭五海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如下:被告人谭五海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听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